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81號
TCDV,104,訴,228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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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李宗衡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許世文
受告知訴訟人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頁背 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先為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2008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 段67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將 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伊。104年5月間,伊發現系爭 房屋浴室門開合時會卡住門框、牆壁有龜裂及屋頂也有漏水 等情形。經委由建築師及土木技師檢視,並比對建築執照副 本圖後,發現系爭房屋一、二樓間,副本圖上G2、G3交界之 C3柱遭到拆除。因該柱屬於承重柱,拆除後系爭房屋將因支 撐強度不足而影響其結構安全。樑柱缺少影響結構安全不是 交付後伊能立即發現之瑕疵,但伊發現上開情事後,隨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積極處理。系爭房屋因結構



上存有上開瑕疵,若遇火災、地震,將有傾倒之危險,此不 利因素亦將影響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 格。經伊自行委由訴外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修補費用估計為89萬7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伊對於原告提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認定之瑕 疵,即系爭建物副本圖上G2、G3交界之C3柱遭到拆除,以及 該瑕疵修補費用為89萬700元等情並不爭執。然而,系爭房 屋係其於101年間向被告知訴訟人張國祥構買,張國祥係於 97年間自訴外人賴張麗霞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迭經更替, 歷次買受人皆可能加以裝潢、使用,故房屋實際情形與原始 竣工圖可能略有不同。伊向張國祥購入系爭房屋時,一樓C3 柱已不存在,該處僅有一面磚砌的簡易隔間牆,伊將該面牆 拆除,並將原有鐵皮屋頂拆除向外擴建現有之牆壁及屋頂, 並無拆除如原告所稱之承重柱。二樓部分,伊將簡易牆拆除 ,樑下的牆伊業拆除並向外擴建。且於出賣系爭房屋給原告 時,皆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吳松原處理締約、房屋現況說明等 事宜,伊不知道吳松原如何向原告說明,然原告既知悉此為 中古屋交易,且伊並未另為約定品質之保證,或約定系爭房 屋之特別效用,原告自應承擔依現狀交付之結果,不得再主 張房屋具有瑕疵。從而,伊對於上開所謂瑕疵情事不可歸責 。又依民法第356條,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應從速檢查屋 況是否良好,然原告直至交屋兩年後始向伊主張瑕疵擔保責 任,顯然違反上開義務,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受告知訴訟人張國祥陳述以:
系爭房屋為73年完工,伊於75年至79年間及自80或81年起至 出賣給被告時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伊向前屋主購入系爭 房屋時,該屋尚有地磚、門板、玻璃、車庫鐵捲門等工程尚 未完工,伊即找人完成上開工程。伊並為增加一、二樓間之 樓梯、該樓梯旁之支柱,及增加車庫與廚房間一扇門等變更 。另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曾進行若干與原告主張瑕疵無關 之修繕、改裝工程。就系爭房屋壁癌部分,伊曾於97、98年 間刮除油漆並重新粉刷。而就滲漏水問題,於四樓神明廳屋 頂及三樓北側房間曾有漏水,但都修復完成,三樓浴室曾於 出賣給被告前發生水管破裂,當時約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經 105年1月29日會勘後,伊發現一樓廚房後方C3柱處,原有厚 度約8寸至1尺、L型牆面,包含有柱子,皆遭被告拆除,伊



並未變動該牆面及柱子。此外,二樓陽台女兒牆向下延伸至 一樓,厚約1尺之鋼筋混凝土簷壁、一樓屋外大樓梯及平台 、二樓客廳大部分地板、該地板下橫樑及牆面、三樓南側後 方外牆及浴廁設備皆遭被告拆除,上開牆面皆有支撐房屋之 功能,故將其拆除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亦有甚大影響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2月19日以2008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伊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被告並於103年1月16 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伊等語,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二樓間,建築執照副本圖上編號 C3柱遭到拆除而與原設計圖不符,因而造成支撐強度不足 ,影響結構安全,並造成屋內有浴室門開合時卡住門框、 牆壁龜裂及屋頂漏水等問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 問題非伊所造成;原告既知悉此為中古屋交易,伊並未另 為約定品質之保證,或約定系爭房屋之特別效用,原告自 應承擔依現狀交付之結果,不得再主張房屋具有瑕疵云云 。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自行 委託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勘察並作成紀錄,該記錄記 載:系爭房屋一至二樓原有之G2-G3交界之C3柱與建築 結構圖不符,現況之C3已遭移除,並初步判斷有支撐 強度不足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另自行委由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修復之 方式、費用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經比對分析,原 結構No.10(C3)柱切除後,其餘柱需求鋼筋量皆會增加 1.03%至1.47%,且G3樑系統轉變為懸臂樑系統,與原 設計系統不吻合,建議施作復原No.10(C3)柱。修復工 程經數量計算及經費概估:總工程費約需89萬7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7至136頁),且被告同意以前揭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損害及 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並對於該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 瑕疵及修復所需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另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至52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指樑柱支撐不足影 響結構安全之問題,衡情將減少其價值及通常之效用 ,為前揭規定所認之瑕疵,且該瑕疵之修復費用為89 萬700元等情。
(2)次按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不以其就該瑕疵之發生具有可歸責因素為必 要。縱出賣人出售之買賣標的物,係因前所有人之行 為而本具有瑕疵,於此情形雖非可歸責於出賣人,然 買受人亦無忍受買受之標的物存有前述瑕疵之義務。 經查,被告雖先辯稱伊向張國祥買受系爭房屋時,C3 柱已經不存在,並非伊所拆除,伊僅拆除磚造之隔間 牆云云,惟其又自承確有拆除張國祥於105年8月16日 審判期日提出之照片中左側柱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及148頁);且張國祥亦陳稱:伊持有系爭房屋 時,C3柱處有一牆面,伊雖不清楚其內是不是柱子, 但本院卷第148頁照片中可以看到該牆內有柱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足認上開拆除、變更房屋結 構確係被告所為。又依上開說明,出賣人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不以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系爭房屋既 有上開瑕疵,縱被告抗辯該瑕疵並非伊所造成,或伊 於出賣時不知有該等瑕疵云云,皆不影響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成立。
(3)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近2年後始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 任,違反民法第356條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云云,惟房 屋結構問題,本屬不能即知且不易發現之瑕疵,而原 告於104年5月17日經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得知前 揭瑕疵後,即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 理,此有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勘驗記錄表、臺中健行 路郵局000242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足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9萬700元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減少並返還價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8 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700元,及自104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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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