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56號
TCDV,104,簡上,456,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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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 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 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 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 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而上訴人在第一 審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 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396,3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先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 暨準備㈠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15,192 元(見原審卷第31頁 );再於同年7 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擴張請求之金 額為574,638 元(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則於原審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651,270 元(見原審卷第42頁),嗣於同年7 月9 日 再提出反訴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00,41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500,000 元之支票3 紙(見原審第51 至58頁),並分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4日繳納反訴裁 判費完畢。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原審104 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提起反訴後,立即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 人提起反訴,嗣法官詢以:「兩造是否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時」時,兩造雖均表示同意,然審之被上訴人於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甫具狀擴張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5,192 元,致本訴因訴之追加而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 圍,依法非經兩造合意即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尚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其反訴尚 未具備合法程式;被上訴人又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 反訴,足見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應僅指已合法提起之本訴部分,而未及於當時尚 不具備起訴必要程式之反訴部分甚明,否則被上訴人自無由 再於同年7 月16日以反訴答辯㈠狀爭執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 與本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2 項情事,復於本院一再表示對於反訴訴訟程序之適用行 使責問權;且由上訴人亦未曾抗辯兩造有就反訴部分合意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等情,益見兩造未曾就反訴部分合意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 500,000 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兩 造既未就反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所提起之 反訴,應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準此,兩造雖曾就本 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因上訴人提起反訴,且反 訴部分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又未就反訴部分合意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未依上揭說明辦理 ,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判決,其程序適用上顯有疵累, 依首開解釋,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行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1 │黃添進 │CIA7566998│台中商業銀│18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行清水分行│ │中市仁化工│ │
│ │ │ │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2 │黃添進 │CIA7566997│台中市商業│16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銀行清水分│ │中市仁化工│ │
│ │ │ │行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3 │黃添進 │CIA7566996│台中市商業│160,000元 │社團法人臺│102.12.31 │
│ │ │ │銀行清水分│ │中市仁化工│ │
│ │ │ │行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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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