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952號
TCDV,104,家親聲,952,201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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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21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51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永秋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廖上禎
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李侑軒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相對人廖上禎應給付聲請人李永秋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上禎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永秋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李永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廖上禎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 、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並聲請命 相對人給付兩造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李 仲倫、李侑軒之將來扶養費,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 字第951 號及第121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未成年子女李侑軒將來扶養費,並 由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2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依 上揭規定,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聲請人原聲明:一、請求准予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之權利義務。二、請求命 相對人自104 年2 月23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止,按 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26元,及各期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請求命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 子女李仲倫李侑軒成年時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9,902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4 年10月6 日兩造和解離婚,並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仲倫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故聲請人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請求准 予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侑軒(該書狀 贄載未成年子女李仲倫)之權利義務。二、請求命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303,473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命相對人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李仲倫李侑軒成年時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9,902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四、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1 號卷第12頁),亦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仲倫( 男、91年8 月3 日生)、李侑軒(男、99年8 月9 日生) ,嗣雙方不合,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家庭生活費、將來扶養費等(鈞院



104 年度婚字第359 號)。而後兩造於訴訟中之104 年10 月6 日達成和解:兩造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解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就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協議,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之。 2、相對人於102 年12月4 日離家6 日,又於同年月30日再次 無故離家不歸,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履行同居(103 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167 號),相對人始返家,離家期間共計3 個月餘。詎相對人竟又於104 年2 月23日第三度離家不歸 。在相對人歷次離家期間,均係聲請人1 人獨力負擔照護 子女之責,相對人亦曾坦言於心情不佳時,會藉口懲戒2 名未成年子女以抒發自身情緒,致2 名未成年子女感到畏 懼,且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有輕微自閉傾向,幸經聲請人及 師長及時關懷後已有改善。聲請人現務農兼營水電施作, 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於相對人離家期間,聲請人均係親 自接送2 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利用子女上學期間安排 工作行程;相對人則經常因情緒無法控制而施暴於2 名未 成年子女。
3、相對人前已多次離家未歸,且先前共同生活期間曾打罵未 成年子女為情緒發洩,並自承為不及格之母親,況未成年 子女曾聽聞相對人欲將毒害、殺害之言行,已埋下不利健 全發展之陰影,現由社工員轉介心理諮商師輔導中。且相 對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型情緒症狀」,且自承目 前自行停止服藥,是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是否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有存疑。 4、程序監理人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分別由兩造 行使負擔,惟文中亦提及未成年子女李侑軒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李仲倫均有正向情感,且對於兄長依附程度及重 要性並不亞於聲請人,如貿然認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顯有情感割裂之創傷。且未成年 子女李侑軒希望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次數增加,並 非希望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李仲倫分離。
5、程序監理人意見書第9 頁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仲倫陳述提及 「對於案母102年揚言要毒害全家一事,雖明白是出於一 時氣憤,但至今心裡仍感到恐懼,還需要時間平復,所以 希望與案母會面時能有他人在場」等語,足見相對人所稱 未曾表示欲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顯為不實。 6、相對人所稱兩造離婚後有出遊之事實部分,聲請人並不否 認,係相對人主動將目前住所地址傳送給聲請人,並主動 邀約,而拍照部分,亦相對人所提議,聲請人絕無強暴、



脅迫之情,否則相對人之表情其可能無何異狀。甚相對人 於104年8月28日之line對話中主動要求聲請人模擬歡愛時 之聲音給相對人,聲請人當時亦感訝異,可知相對人似為 預謀性引導聲請人為之,再此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再 者,關於臉書照片遭散布部分,雖聲請人確有將所拍攝照 片放置於臉書,惟聲請人均有加密方式處理,並無散布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就出遊所拍攝照片,聲請人僅有傳送給 相對人彼此留存,倘如相對人猜測之邏輯推論,聲請人豈 不也可以合理懷疑,是相對人故意污陷聲請人於不利之局 面,以相對人曾揚言毒害聲請人之過往事實,聲請人實不 願於刑事終結前擅加妄言。
7、就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乙節,聲 請人堅決否認,絕無此事。實情為相對人於晚間9 點28分 方才撥打電話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惟隔天未成年子 女尚需上課,於9 點前已就寢,而聲請人事後亦曾向相對 人說明情況,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佐。相對人現竟又以 此捏造聲請人有阻擾之不實情事,顯難認其主張屬實。況 相對人聲稱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關愛,兩造於未爭吵前, 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豈有不明未成年子女之作息 ,顯見相對人先前實未善盡照護子女之責,現又豈能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8、另本件自提出聲請以來,雖相對人遲遲無法提出其於壓力 所造成之憂鬱及恐慌期間有按時服用藥物回診之證明,然 聲請人亦慮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應予維繫, 極力於工作之餘(農事、水電等工作均非依正常六、日休 息)配合鈞院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將2 名未成 年子女攜往會面交往處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且經鈞 院建議後,亦極力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無須社工人員 協助之情況下,進行會面交往,亦同意就未成年子女李侑 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否則以未 成年子女之前對相對人之恐懼,豈可能如此輕易與相對人 於無他人在場時為會面交往。
9、據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相對人離家後至兩造離婚為止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1、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但因相對人自104 年2 月23日即離家不歸,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均係由聲請人獨自 負擔,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臺中市102 年度平均每家庭非消費及消費支出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979,836 元,每月平均支出為81,653元 (計算式:979,836 元/12=81,653元)。兩造按一比一之 比例分擔,應各自負擔40,826元(計算式:81,653元/2=4 0,826 元)。而相對人自104 年2 月23日離家至104 年10 月6 日離婚止,共7 個月又13日(按未計入104 年10月6 日當日),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303,473 元【計算式: (40,826×7 )+(40,826×13/3 0)=303,47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2、相對人係自行無故離家,並非有正當理由可不履行夫妻同 居之義務,其在外之生活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 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故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 生活費,該義務不因相對人離家而消滅。且參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 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其統計方法涵蓋保險、醫療保健、 交通、通訊、教育等家庭日常開銷等項目,爰引該數值而 為請求尚屬公允。
3、聲請人於自家務農,每月收入微薄,方需兼職修理水電以 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前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相對人多 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方能安心在外務農,或修 理水電,然每月收入仍入不敷出,相對人自98年後即多次 有以打零工賺取薪水補貼家用之紀錄,是並無聲請人每月 收入遠高於相對人之事實。況聲請人現需1 人承擔照護2 名未成年子女並維持家中經濟來源,至多僅能在未成年子 女上學期間勉力工作,而放學後,以未成年子女照護為主 要,實難有時間可賺取更多收入,是現今之收入狀態,恐 仍不及相對人每月收入之數,是相對人主張應以一比二之 比例與聲請人分擔子女扶養費實屬無理。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子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部分: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02 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 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9,902 元。(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3,473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相對人應自104 年10月6 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仲倫



李侑軒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 仲倫、李侑軒扶養費各9,902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4、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5、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詳如 後述反聲請部分之聲請意旨。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家庭生活費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離家之日起之家庭生活費云云, 惟相對人離家後係自己負擔各人之生活花費,並未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反之,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期間亦自行負擔 其個人之生活花費,堪認已生互為抵銷之效果。因此相對 人離家迄今,依法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者,僅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而已。
2、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之數額,明顯過高,現 社會型態M型化,故上開消費基準不能遽採。又相對人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全聯福利中心擔任助理營業員工作,每 月薪資約22,000元,且需負擔房租,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顯低於平均標準甚多,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求學年紀, 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本件應以每人每月12 ,000元為受扶養標準。而聲請人自家務農兼職水電,收入 高於相對人,且聲請人自有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4,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明顯過高。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反聲請部分:
一、相對人之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對人婚後在家相夫教子,並未外出工作,盡心盡力照顧 家庭,2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依附緊密,尤以未成 年子女李侑軒因年紀尚幼,對於相對人之依賴甚深,不論 就照顧能力、照顧意願、情感之連結,及未成年子女李侑 軒目前年齡之狀況而論,相對人均較適任未成年子女李侑



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衡諸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 性人格特質,相對人顯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李侑軒心理上 、情緒上之需要,此實務上酌定親權多採子幼隨母原則之 原因所在,訪視報告建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侑軒由聲 請人行使親權為宜,顯然未慮及此,徒以子女目前生活穩 定為由,遽認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均由聲請人行使 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屬率斷。從而,審酌 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正值心智發展之重要時刻,極需母親付 出心力、時間予以指導,應由相對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2、又相對人表達僅爭取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親權,其原因在 於考量自身擔任親權之能力、時間,並非無由。未成年子 女李仲倫李侑軒2 人之年齡有8 歲差距,心智發展相差 頗大,未成年子女李仲倫目前就讀國中(按此指104 年間 ),不難想見其功課壓力與日俱增,故未成年子女李侑軒 將來上小學後之課業學習,未成年子女李仲倫亦難有多餘 時間從旁協助,指導,即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均由 聲請人行使親權,於學習路上亦難互相提供助力。執此, 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應分別酌定由聲請人、相對人 擔任親權人。從而,訪視報告之建議洵不宜遽採。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沒有表示要看小孩,且小孩有打電話 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有理會,兩造未成年子女因媽媽離 家,造成心理創傷,目前在學校接受心理諮商…之前兩造 共同生活,相對人曾揚言要殺害子女及聲請人云云,惟相 對人打電回家要找小孩,聲請人不讓小孩接電話,兩造為 了相對人探視小孩之事,都會吵架,相對人為了避免父母 爭吵影響未成年子女,才未進一步積極地要求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之前只曾對聲請人個人揚言要下毒殺害,並 未包括未成年子女,主要原因是兩造在激烈爭執下,相對 人才負氣發表上開言論,且上開言論的時間點是102 年12 月份,當時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才2 歲左右,不可能如聲請 人所說,亦受有傷害,因此在心理諮商中,聲請人所說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為上開言論,主要是說子女亦在場, 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恐嚇之言行。 4、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親情之信念,兩造於離 婚後仍互有聯繫,關係並無不睦,因此聲請人邀約相對人 出遊,相對人不疑有他,欣然前往,而聲請人多次邀約出 遊,致令相對人誤信聲請人或有復合之想法,漸卸心防, 竟自友人處聽聞相對人與聲請人出遊泡湯之裸照遭人刊登 於臉書。經相對人進一步查證,始悉上開照片係聲請人以



其所杜撰之第三人名義散布,聲請人甚至於臉書留言:「 廖:任職於麥寮全福利。離異後,寂寞難耐,尋找 安慰」等語,貶損相對人名譽。相對人始恍然大悟,聲請 人自兩造離婚後,一心戲弄、報復相對人。上情足以說明 聲請人性格異於常人,倘謂此等性格之人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實屬莫大諷刺。較之相對人,聲請人始為不適 任親權之重大事由之人。又聲請人不諳臉書使用方式,故 前述臉書之照片暨留言,係聲請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李仲倫 教聲請人如何上傳,此無異戕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凡此 各情,足認聲請人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5、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固與聲請人同住,然未成年子 女李侑軒之生活起居暨課業指導,平日均由未成年子女李 仲倫照料,聲請人並未克盡父職。
6、另程序監理人亦建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廖上禎單獨任之,堪認相對人請 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洵屬有據。
7、為此,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扶養費部分:
同前所述,本件應以每月1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 需,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李侑軒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李侑 軒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12,000×2/3 =8,000 元)。爰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扶養費8,000 元。又考量按月 給付之金額不高,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諭知如遲誤一期之 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 、2 、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 侑軒之扶養費8,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1 、2 、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關於反聲請之答辯內容,爰引本聲請之主張及陳述,



並聲明: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亦為民法第1055之1 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李 仲倫、李侑軒,嗣經兩造於104 年10月6 日在本院達成和 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李仲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但就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 則未有共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 104 年度婚字第359 號離婚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 李侑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侑軒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建議由李永秋單獨行使親權。理由:據訪視過 程,評估兩造在各方面均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對於未 來生活及就學方面均有所規劃,惟相對人自述因經濟問題 ,因此僅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2 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 1 之親權意願則較為消極,而據本會訪視過程,目前未成



年子女們於聲請人家中生活狀況良好穩定,又雖未成年子 女們年齡相差大,但觀察未成年子女們之間互動狀況良好 ,應無分別監護之必要,又因未成年子女們已習慣目前之 生活模式,故評估應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為佳,並建議兩造 需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以利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一 方有足夠之親情交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 年8 月7 日財龍監字第104092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
(四)另經本院為未成年子女李侑軒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 理人調查結果,提出如下意見:「工作及經濟能力方面, 案父(按指聲請人)長期從事務農及水電工作,工作狀態 應屬穩定,收入雖不如一般行業每月固定,案父有貸款, 但均能如期繳納,無須家族挹注相關經濟資源,在扶養案 主1 、2 (按案主1 係指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案主2 係指 未成年子女李侑軒)情況下,亦未出現其他經濟窘迫之情 事,評估案父應能保障案主經濟安全。案母現每月固定收 入並與娘家家人同住,生活環境良好,無貸款,開銷也都 在預期規劃內,如日後再支出案主之生活費用,仍足以支 應,且輔以家人提供經濟支持,就扶養案主部分評估應能 不虞匱乏。居住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方面,案父家中空 間充足,環境擺設整潔適宜,並無發現不利兒童之危險物 品,為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成長環境。案父親友居住附近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繁,照顧方面能提供協助,非正式 支持系統良好。案母住處為新式社區型別墅,社區並有鐵 門管制,安全性佳,室內整潔,生活空間充足,並已規劃 未成年子女房間。娘家親友同住且互動佳,能充分發揮協 助功能,非正式支持系統同屬良好。案父工作時間彈性, 親職時間足夠,案母目前固定白天上班,夜間也有足夠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假日也規劃盡量配合未成年子女會面 時間排休,或調整休假配合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應 足夠。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管教方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教育及生活安排規劃,均為妥適;另過去兩人在子女犯錯 時皆有體罰情形,現已理解過往管教方式較為不當,轉而 以親子溝通方式教育。又案母所述之環境適應障礙在診斷 上是壓力反應,個案在遭遇壓力源後的三個月內出現情緒 或行為症狀,一旦壓力源消失,或該壓力事件的後果不復 存在後,症狀應會在六個月內消失。程序監理人非為醫事 人員,但在2 次面訪及多次電話及簡訊聯繫案母過程中, 觀察案母情緒平穩,思緒符合邏輯,對談流暢,未發現異 常狀況,且案母過往發現自己有情緒問題時會主動就醫求



助,加上案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也未曾有實際傷害之 行為,後續亦因就醫加上壓力源解除而症狀消失,評估應 不致影響未來未成年子女照顧。且案母在104 年離家之際 ,察覺目睹爭吵對未成年子女影響甚大,主動告知家暴社 工未成年子女需求,並轉介目睹資源,使未成年子女得即 時有諮商資源協助,故就主動就醫改善症狀及尋求目睹資 源作為,皆為積極親職能力展現。綜觀上開兩造之工作、 經濟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非正式支持系統及 親職能力等客觀條件,均尚無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 對於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之主觀意願,均採取積極主 動之態度,動機亦屬良善,無奈雙方因過往之爭執及目前 之民刑事訴訟,呈現出對立緊張,且無絲毫趨緩跡象,關 係已然僵化,現暫無合作可能,故本案顯僅剩採取單獨監 護一途。又程序監理人訪談過程中,案父時而出現貶抑案 母,出現諸如『有精神問題、脾氣很差、有躁鬱症、憂鬱 症,什麼話都敢講,沒有穩定吃藥、說要殺我們、會面有 第三者介入會比較好,有空跟人家玩,沒有空跟孩子連絡 ,這樣沒有資格當人家媽媽嘛』等尖銳字眼,即便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談論亦毫不避諱,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也發 現多有複製案父語言情形,案父此舉已導致案主2 所處生 活環境,充斥著對於案母負向、敵意訊息。此由3 年前案 主2 未參與的案母揚言下毒事件,案主竟能具體描述,再 經同住家人敘說,讓案主2 有如身歷其境,並對案母產生 負向觀感,即可看出端倪,對此,案父選擇堅持是未成年 子女自己親眼所見或自行判斷所致,放任未成年子女逐漸 對案母產生敵視及疏離之情緒,未積極引導未成年子女與 案母修復情感,更甚者竟將案母扭曲為案母無意關心或無 資格勝任。此外案父也未正向引導案主1 看待父母間對於 監護權決定,並傳達案母是放棄案主1 ,不要案主1 的想 法給案主,實難謂無離間案主與案母情感之意,案父此執 舉動,均非善意父母之表現。案父訪談中有多眨抑案母之 詞,已如前述,此外亦觀案到案父有利用孩子、將責任歸 咎對方、合理化自身行為等用語及行為,諸如:『她精神 有問題』、『我生氣,丟1-2 件衣服而已,她動不動就說 要離家出走』、『他後來又告我毀謗』、『我一定要帶二 個孩子去她娘家找她,我不可能一個人去,我一個人一定 被洗臉等』、『在臉書上公布案母離家後存證信函、身心 診斷證明書、監督會面暫時處分等,卻合理化為自己懶得 跟朋友解釋,直接把證據放在公開網路』等,以權力控制 論觀之,案父在兩性關係中屬權控角色,態度較為強勢,



未成年子女2 倘由案父單獨監護,對於將來案母與案主2 之親情交流形成之障礙,已然可預期。案母於103 年4 月 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04 年2 月,期間由案母擔任案 主1 、2 之主要照顧者,此段期間案父母仍經常吵架,但 案母未再有下毒或殺害之言語,並且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 ,需負責烹煮家中餐食,且多有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機會, 也未曾發現案母有下藥毒害全家或預謀殺害未成年子女之 作為。並且案父及未成年子女亦在案母於104 年2 月離家 之際,不斷渴求案母返家,實難理解案父及未成年子女此 時會認為案母有意殺害全家之意念,但案父卻在監護權訴 訟期間,以此單一偶發事件,強化未成年子女有人身安全 疑慮之印象,並禁止案母與未成年子女獨處,堅持須以監 督會面形式,至今也僅願配合法院暫定之監督會面,不願 試行一般會面。案父此舉對於案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產生 諸多限制,也剝奪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培養親情的權利。在 程序監理人詢問案父未來會面交往方式時,案父仍指稱案 母精神有問題,堅持會面要有第三人陪同,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安全。另觀諸案父對於未同住一方會面方案及接送方 式,案外要求案母娘家親友簽切結書,且無積極協助之意 ,而對於自己期待的會面方式,也僅表示依照法院裁定或 隨案母高興,反觀案母,對於自己或案父的會面交往等議 題十分關注,提出合理之方案,並展現出願意配合案父及 未成年子女的誠意與彈性,相較父母兩人對於會面交往態 度,可知案母願意釋出較多善意,而案父在心態則需要再 適度調整。案母過往有實際照顧案主2 經驗,且為全職在 家照顧,且案主2 與案母發展正向、親密情誼,已屬難以 切割,另外再引導案主2 閱讀繪本「抱抱」時,案主2 表 示抱抱只是一個無聊事情,並表示抱很久的擁抱才有意義 ,詢問是否願意與案父擁抱,案主2 表示隨便,詢問是否 願意與案母擁抱,案主2 表示可以,顯見案主2 有親密情 感需求,並且也希望可以與案母發展此情感。就案父而言 ,程序監理人訪談中如就平時生活中事項詢問案主2 ,案 主2 對於案父與案主1 均為正向情感,若再輔以觀察案主 2 描繪圖像之順序與情緒,案主2 選擇以案父處罰哥哥為 畫面主題,已然顯示對於案主2 而言,對案主1 依附程度 及重要性,並不亞於案父。而案主1 已年滿14歲,明確表 達不希望變動生活環境,且在案母離家時間,除需調適面 對於案母離家之情緒外,亦實際已承擔部分案主2 的照顧 責任,諸如協助洗澡、晒衣服、洗餐具、晨喚上學、夜間 及假日陪伴等,如此將使手足關係呈現親密與緊張並存的



狀態,並有親職化跡象,在承擔照顧責任之同時,往往忽 視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例如心理社會的發展受限,較少機 會發展友伴關係、求學發展受限等等。此一情況雖會隨著 案主2 成長而逐漸減輕,也能在諮商過程中獲得紓解,但 觀察案主1 個性體貼家人,諸多決定均係以家人為前提考 量,例如晚餐決定優先考量案父及案主2 喜好、為了案主 2 而增加與案母的會面時間,選擇高中學校時會衡量案父 接送自己及案主2 上下課時間,可知,未來案主1 仍可能 因分擔照顧案主2 責任,產生心理上壓力,對於生活安排 亦不免受到影響,而在情感上投入親職化的角色,會根據 父母投射的理想自我來發展自我認同的方向,在此情境, 雖可培養孩子照顧能力及發展手足關係,但久而久之,會 認為自己的需求是不重要的,而過度以他人為主,不斷試 圖滿足他人期待。在案父是否能全面負起照顧案主1 、2 責任不明的情況下,堅持手足同親之因素考量,是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屬有疑。綜上評估,案父母雙方 ,不論在客觀條件或是主觀意願方面,均適合擔任案主之 監護人,但慮及雙方目前勢同水火,難以期待理性和平溝 通,應擇一單獨行使監護權為宜。再者,案父一方已明顯 顯露非善意父母之種種行為,由相對而言較具善意之案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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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