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號
TCDV,103,金,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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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蔡家妤(原名蔡美月)
      葉春樹
被   告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
被   告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謝佩娟
      葉李杏桃
      張大勳
被   告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謝佩娟
      葉李杏桃
      張大勳
被   告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被   告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陳靜坤
      何忠義
被   告 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陳靜坤
      王獻瑞
被   告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楊淑瑤
      黃德峯
      黃碧玉
被   告 葉健人(歿)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洪德生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凱韻律師
      陳彥文律師
被   告 陳福水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顏秀吉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昕律師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林耀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惟翔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賴麗詠(原名賴惠伶)
被   告 王天送
被   告 顏羅素嬌(即顏志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顏士哲 (即顏志達之繼承人)
      顏杏芳 (即顏志達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



,已於訴訟中變更為李俊昇,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 受訴訟(詳本院卷㈢第116至1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顏羅素嬌、顏士 哲、顏杏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億3815萬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洪德生或曾氏公司、葉健人或裕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黃銘煌即張輝雄之 遺產管理人或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陳 福水或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蔡來 儀或廣三公司、顏秀吉或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 公司)、林耀南應各自給付原告,或各自與廣三公司(相同 被告除外)、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或廣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王天送或曾氏公司(相同被 告除外)、賴麗詠(原名賴惠伶)連帶給付原告17億4666萬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各自應給付原 告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將訴之聲明(一)、(二)變更為下列貳之 一之(四)之㈠、㈡之聲明,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經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是以在清算程序終結前,由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曾氏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 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 第0973511305號函廢止登記,原董事為蔡家妤(原名蔡美



月)、葉春樹,有被告曾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 ,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蔡 家妤、葉春樹為其法定代理人。至於其登記之董事陳金珠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 曾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詳本院卷㈢第 129 頁),其自非被告曾氏公司的清算人,亦不列其為法定代 理人,附此說明。
(二)被告裕欣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 433082770 號函解散登記,原董事為張大勳謝佩娟、葉 李杏桃,有被告裕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㈡第73至74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 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張大勳謝佩娟葉李杏桃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裕華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11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 33121370號函解散登記,原董事為張大勳謝佩娟、葉李 杏桃,有被告裕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㈡第75至77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 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張大勳、謝 佩娟、葉李杏桃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千友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 35033280號函廢止登記,原為董事陳靜坤王獻瑞(另一 董事賴德鑫已死亡),有被告千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 清算人,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 故列陳靜坤王獻瑞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廣鑫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 32658470號函撤銷登記,原董事為楊淑瑤黃碧玉、黃德 峯,有被告廣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㈢第 162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未選 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楊淑瑤黃碧玉黃德峯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績寶律師即廣仁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然被告廣仁公司前因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廣仁 公司破產,並選任張績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破產程序 進行中,因破產管理人張績寶律師之聲請,復經本院於93年 8月24日,以90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破產財團之財 產,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終止本件破 產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破字第20號宣告破產事件



、 90年度執破字第4號破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廣仁 公司既經本院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裁定終止破產程序,破 產債權人即未依調協或破產程序而受清償,破產人自不得依 破產法第 149條前段,主張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清償之 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而被告廣仁公司之破產程序既經本 院裁定終止,原破產裁定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張績寶律師, 其選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亦不得再以之為被告。就此,原 告業已於105年6月27日將被告張績寶律師即廣仁公司破產管 理人更正為被告廣仁公司(詳本院卷㈣第 141頁)。而被告 廣仁公司原登記董事長陳靜坤、董事蔡來儀及何忠義,有其 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詳本院卷㈣第155至156頁),其任期 均自87年4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依公司法第 195條規 定,被告廣仁公司之原登記為董事長陳靜坤、董事蔡來儀及 何忠義,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依法自應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嗣被告廣仁公司經經濟部於98 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25881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其 變更登記表可稽(詳本院卷㈣第107至108頁),該公司既未 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陳靜 坤、何忠義(蔡來儀已死亡)為清算人,故列陳靜坤、何忠 義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 、第 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蔡來儀業於103年1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㈡第61頁),其全體繼承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蔡來儀繼承系統表 、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公告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8至163頁),原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該 院以 104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碧芬為蔡來 儀之遺產管理人(詳本院卷㈢第56至57頁),原告已於10 4年 5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㈢第92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 1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賴OO固於原法 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87年 2月10日死亡,但其於死 亡前之84年12月 4日既已委任林OO、林OO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 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是原法院逕予進行言詞辯論後而 為判決,應無不合。至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仍列賴OO 之姓名,應僅生於其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時,更易名義問 題,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及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779號判決參照)。被告葉健人於106年 3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美容等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該院已准予備查,有被告葉健人的戶籍謄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6月8日北院隆家合 106年度司繼字第815號 函可稽(詳本院卷㈣第 285頁、本院卷㈤),但其於死亡 前之 103年2月7日既已委任張慶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張 慶宗律師委任吳建寰律師何孟育律師為複代理人),有 民事委任狀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73頁),訴訟程序並不 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在其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仍屬不明的情況 下,為兼顧訴訟程序的進行及其他共同訴訟人的權益,仍 得逕予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
六、被告曾氏公司、裕欣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廣仁公司 、千友公司、廣鑫公司、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 、賴麗詠、王天送、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正仁以訴外人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 )等 6家公司違法貸款共74億5000萬元之法人董事及法人 監察人責任部分:
㈠87年10月間,曾正仁利用其廣三集團所掌握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87年12月間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87年10月12日在原告總行召開 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在選任董事方面,選 出 9席董事,除楊天錫(原告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 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 、法人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葉健人)、法人 董事被告裕華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法人董事被告廣



仁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法人董事被告裕全公司(法 人代表被告陳福水)、法人董事被告廣三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顏秀吉)、法人董事被告千友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林 耀南)等人,並由董事互選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 司(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法人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法 人代表被告葉健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選曾正 仁為董事長。另在選任監察人方面,選任法人監察人被告 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法人監察人被告曾氏公司 (法人代表被告賴麗詠)、法人監察人被告廣鑫公司(法 人代表被告王天送),並再互選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 (法人代表顏志達)為常務監察人。曾正仁曾於87年間, 因將其借用關係企業及高級幹部名義開設帳戶所持有之順 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大量持向金 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嗣於87年11月初,順大裕公司股票 遭受外資及空頭放空,曾正仁如未將順大裕公司股價維持 每股60元以上,其所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將遭金融 機構斷頭賣出,勢必引發股價崩盤,造成順大裕公司經營 權及鉅額財產損失,而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護盤及 軋空。因此,乃欲以知慶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禾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 公司)、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中太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等 6家公司名義,依序向原告臺北 分行申請貸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10億元、 10億元、10億元,合計74億5000萬元。依原告之貸款核准 權限,上述貸款申請案,屬於常務董事會之核准權限。而 曾正仁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依其資本額、財務及營業狀 況等資料,均不符合貸款授信條件,且尚未完成徵信作業 及授信審查程序,為解決其資金窘迫燃眉之急,竟仍違法 指示原告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速將知慶等 6家公司貸款 申請案資料送至總行,並在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審查程序 情況下,旋即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將之提報常務董事會審 議。原告先後於 87年11月13日、16日、19日召開3次常務 董事會,依序審議上述知慶公司(13日)、裕聯公司、康 禾公司(16日)、及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19 日)等 6家公司之貸放案,其中法人常務董事被告裕欣公 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 3次均未參加,僅曾正仁 及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葉健 人參加,另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 表顏志達均有列席該3次常務董事會。在該3日之常務董事



會審議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時,曾正仁聲稱有取得被告 洪德生之委託授權,並主導通過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 葉健人明知知慶等 6家貸放案嚴重不合授信常規,竟於當 場故意不表示反對意見,曲意配合曾正仁通過知慶等 6家 公司貸放案,而顏志達亦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不合 授信規定,亦未於當場表示反對意見,通知董事會停止其 行為,而讓貸放案通過,亦未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 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違反受任人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曾氏公司、廣三公司均 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以致事後貸款無法收回,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此項事實,業經檢察官對曾正仁、葉健人等人以背信等罪 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88年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葉健人 於刑事第一審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雖刑事第二審 改判無罪確定,但該第二審刑事判決仍認定葉健人執行常 務董事之職務有失當行為。原告曾對葉健人基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求償500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金上更(一)第 7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駁回葉健人之上訴確定 在案。
㈡就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部分:
被告曾氏公司擔任原告第16屆法人董事兼常務董事,並指 派葉健人為其法人代表。葉健人就知慶等6家公司74億500 0 萬元之違法貸放案,於常務董事會故不為反對貸款之表 示,曲意配合曾正仁通過貸款決議之行為,所為係屬失當 行為,業經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葉健人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5000萬元,亦經民事確 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基此,葉健人為法人常 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法人代表葉健人 對原告為違反委任本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有關該項職 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 歸屬於該法人董事。因此,應視為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 公司之同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要旨 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因此,就知慶等6家公司之違 法貸放案,被告曾氏公司仍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部分:
⒈被告廣三公司擔任原告第16屆法人兼常務監察人,並指



派顏志達為其法人代表。原告於87年11月13日、16日、 19日召開常務董事會,審議知慶等 6家公司之授信案、 顏志達均有列席該3次常務董事會議,均明知知慶等6家 公司之授信案完全不符貸放條件,竟配合曾正仁套取資 金之計劃而未發言反對,顯然違背其身為常務監察人之 職務,致原告受到損害,此經本院 88年訴第367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基此,顏志達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顏志達之債務不履行 行為,應視為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之同一行為 (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要旨及民法第224 條規定參照)。因此,就知慶等 6家公司之違法貸放案 ,被告廣三公司仍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與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 氏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顏志達業已死亡,其有關遺產之權利義務,本由其繼 承人顏羅素嬌、顏子傑、顏士哲、顏杏芳共同繼承,茲 顏子傑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 杏芳則聲明為限定繼承。
㈣違法貸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⒈法人常務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違法失職,視同該法人 常務董事違法失職,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 告曾氏公司(法人常務董事)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 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規定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法人常務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違法失職,視同該法 人常務監察人違法失職,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原告 對被告廣三公司(法人常務監察人)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 、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 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法人常務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違法失職,該法人代 表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於該法人代表死亡時,其權 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原告對顏 志達(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 )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9條、 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繼承法律關係求償。



⒋法人常務董事與法人常務監察人間互負連帶責任部分: 原告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所生之董事與監察人間的連 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氏公司(法人常務董事) 應與被告廣三公司(法人常務監察人),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又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均分別涵攝在本條之「 董事」、「監察人」概念範圍內。
⒌法人常務董事與法人常務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間互 負連帶責任部分:
原告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所生之董事與監察人間的連 帶債務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氏公司(法人常務董事) 應與被告廣三公司(法人常務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 表顏志達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顏志達已死亡,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其有關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由繼承人即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 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又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 代表(自然人)應涵攝在本條之「監察人」概念範圍內 ,併此敘明。
⒍法人常務監察人與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間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關係:
因廣三公司(法人常務監察人)及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 顏志達(已死亡,依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其有關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顏羅素 嬌、顏士哲及顏杏芳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其應 對原告給付之原因,並不相同,但其給付之目的及內容 均為同一,應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 中被告廣三公司為一方,與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 杏芳為另一方間,如其中一方被告對原告已為給付者,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方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至於葉健人就常務董事會審議知慶等 6家公司貸款案,涉 及怠忽職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業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於此不再就此部分求償,併 此敘明。
(二)關於違法投資部分之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責任部分: ㈠曾正仁於87年間,曾將其借用關係企業及高級幹部名義開 設帳戶所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大量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借 款,而當時順大裕公司股票遭受外資及空頭放空,如不進 行護盤及軋空,將順大裕公司股價維持每股60元以上,其



所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將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勢 必引發股價崩盤,造成順大裕公司經營權及巨額財產損失 之危機,而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護盤及軋空。因此 ,除以知慶等 6家公司名義向原告違法貸款74億5000元外 ,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另思以原 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
⒈曾正仁指示原告之總經理張輝雄及信託部經理即訴外人 王一雄,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會議中 ,提案解除原告前於 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 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 之限制。嗣曾正仁又命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87年11月17 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 16屆第2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 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 3、6條,將第3條 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 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 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 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 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 10億元。第6條部分,則將每一 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 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1,使該行對單一 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000萬元。 ⒉上開於 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 議,係由董事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 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 、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等人,所分別指派之法 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 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等人,及廣三集團 以外之董事楊天錫共 9人到場參加會議。另法人監察人 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廣鑫公司及被告曾氏公司等人,所 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被告王天送、被告賴麗詠 及副總經理林勇、曾品源則列席董事會。
⒊上述法人董事所指定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 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 林耀南,均為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為公司負責人,且 其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渠等均明知曾正仁所為上述 提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 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甚 至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被告陳福水更已明知曾正仁於 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 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



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竟違反受任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嚴格把關 ,並不為反對之決議,反而為曾正仁個人之需要,曲意 配合其提案,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 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 資小組執行買賣案,因而使曾正仁得以調度使用原告之 資金投入證券集中市場,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達 到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目的 。
⒋渠等忽視上述決議案,便利曾正仁調度資金進行護盤及 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用途之行為,將 對原告造成極大之潛在風險。嗣後果真於上述決議通過 後,曾正仁旋即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命王一雄以原告 名義在多家證券商完成開戶後,另指揮廣三集團財務處 操盤室石曜郎,於87年11月19日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 先後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1萬7308張,成交金 額 10億3047萬6000元(手續費129萬2000元),又於87 年11月20日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萬2000張,金額7 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000元),合計17億4447萬60 00元(另手續費 218萬5000元),並由信託部辦理交割 。不到數天,廣三集言團隨即於87年11月24日爆發違約 交割案,順大裕公司股票慘跌下市,使原告因而受到投 資之重大損失(含手續費)共計17億4666萬1000元。 ㈡關於法人董事及其所指定之法人代表構成債務不履行部分 :
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及73年台上字第 2201號判例意旨,法人代表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該法人董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⒉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 、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 千友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 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 林耀南,於 87年11月13日參加原告第16屆第2次臨時董 事會會議時,均明知曾正仁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及信託部 經理王一雄提案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 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 執行買賣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 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 盤。甚至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被告陳福水更已明知曾



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 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 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依其等之社會歷 練及專業知識,足以認識上述提案如獲得董事會決議通 過,將便利曾正仁調度原告之資金,進行護盤及炒作拉 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用途,此未經專業評 估即以鉅額資金投資於單一種股票,將對原告造成極大 之潛在風險,上開情事被告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 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及被告林耀 南不可能諉為不知。
⒊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 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 ,均屬廣三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並利用集團高階幹部 或親友名義持有股份,但實際上為曾正仁 1人所有。上 開公司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並指定被告洪德生、被告 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 被告林耀南為各該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實際上均係曾 正仁所指定者,其等對於曾正仁所為上述提案之目的及 企圖,既已深知肚明,竟仍未嚴格把關,曲意配合曾正 仁個人需要,不為反對之決議,而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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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