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16號
TCDV,103,訴,81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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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楊文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何榮發
被   告 吳楊愛
訴訟代理人 吳建平
被   告 楊金雄
被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訴訟代理人 楊光俊
被   告 楊柳金鑾
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尹碩
被   告 陳聰榮
被   告 楊添財
被   告 王翠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被   告 陳瑞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亮
被   告 陳瑞源
被   告 林明宗
被   告 楊泰農
被   告 楊泰民
被   告 楊泰憲
被   告 楊東偉
被   告 何華堂
被   告 陳建勛
被   告 陳柄仰即陳閔超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慎
被   告 楊媫凰
訴訟代理人 蔡巧琳
被   告 楊銘芳
被   告 楊銘吉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美鍊
被   告 楊進成
被   告 王秀美
被   告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楊漢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漢仁
被   告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董文魁
訴訟代理人 蕭秉彝
被   告 楊漢銘
訴訟代理人 楊吳富美
被   告 陳素貞(即陳瑞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欽泉(即陳瑞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蘭(即陳瑞堂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八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兩造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 ),因查系爭263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何榮發、吳楊 愛、楊金雄楊金龍楊柳金鑾陳聰榮楊添財王翠檳陳瑞堂(歿)陳瑞南陳瑞源林明宗楊泰農、楊泰 民、楊泰憲楊東偉何華堂陳建勛、陳閔超(即陳柄仰 )、楊媫凰楊銘芳楊銘吉楊進成王秀美王美華楊漢樟楊漢仁等人所共有,原列被告之王欽明並非共有人 而撤回王欽明之起訴。嗣原告自被告楊漢銘取得系爭同區段 地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19 2分之2,為系爭2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以系爭289地號土 地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何榮發吳楊愛楊金雄楊金龍楊柳金鑾楊添財王翠檳、陳素貞、陳欽泉、陳瑞堂(歿 )、陳瑞南陳瑞源楊泰農楊泰民楊泰憲楊東偉何華堂陳建勛、陳閔超、楊媫凰楊銘芳楊銘吉、楊進 成、王秀美王美華等人外,尚有楊漢銘、臺中市、王欽明 等人,是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具狀請求系爭263地號土地與 系爭28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楊漢銘、臺中市、王欽 明為被告,惟查王欽明於追加起訴前已非系爭289地號土地 共有人,故再為撤回王欽明部分之追加。經查,系爭263地 號土地與2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陳聰榮林明宗、楊 漢章、楊漢仁及上開追加被告楊漢銘、臺中市外均相同,且 為相鄰土地,原告與被告何榮發楊添財王翠檳陳瑞堂 (歿)楊泰農楊泰民楊泰憲何華堂陳建勛、陳柄 仰、楊進成王秀美王美華楊漢樟楊漢仁楊漢銘、 臺中市等人均已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9、145- 162頁),被告吳楊愛楊金龍楊銘吉亦無異議進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同意,經核已有上開二筆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同 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4-162頁),顯有併為分割 之需求,又原告為上開合併分割之請求係在兩造提出分割方 案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開追加、撤 回被告及合併分割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因此變更 分割方案,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當為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共有人陳瑞堂於訴訟繫屬後於104年5月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素貞、陳欽泉、陳素蘭等,原告於104 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陳瑞堂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23 7頁),而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由胡志強變更為林 佳龍,並由被告臺中市府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等承受並 續行訴訟。
三、被告何榮發吳楊愛楊金雄楊金龍楊添財陳瑞源楊泰農楊泰民楊泰憲楊東偉楊媫凰楊銘芳、楊銘 吉、楊進成楊漢樟楊漢仁、陳欽泉、陳素蘭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263號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87點61平方公尺)與 系爭289第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9點96平方公尺)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相鄰數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事實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直接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屬正當。又系爭二筆土地係 屬建地,地形平坦,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為避免過度變動 系爭土地目前之分區使用狀況,盡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原有建 物之完整性,土地利用趨於單純,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主張原物分割,並提出分割 方案圖(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二)於系爭二筆土地上開六米道路部分是有必要,因為要有通路 ,且讓分配到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能申請建築執照。如依照 被告楊柳金鑾提出的方案,有部分土地將太過細長,無法建 築難以利用,至於其提議要共同開發土地,應於本件分割土 地之後有意願者再進行。至於補償費部分應由鑑價單位鑑價 ,如被告不同意,則以公告地價加成的方式計算。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准予依附表、附圖所示合併分割, 以上分得面積及位置等均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何榮發部分:要保留建物,希望土地分配在現有建物位 置,對於原告新提出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2)被告吳楊愛部分:所有之建物不要變動,希望原地分割。 (3)被告楊金雄部分:目前巷道只有2米,希望能寬一點,對原 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4)被告楊金龍部分:不同意分割,須維持現狀,因現在系爭 26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若要合併分割沒有意見,希望不要 變動建物,能分配建物所在地。
(5)被告楊柳金鑾部分:
①被告和被告陳瑞南之間有默契要共同開發,原告的土地測量 可能有問題,且也沒有符合實況,面積不對,用肉眼都看得 出原告的圖面積有錯,就應該要重新測量、重新分割;另外 原告的分割方案不公平。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圖,因顯有 缺漏,又未獲多數人同意,主張重新施測妥於規劃分割方案 。
②被告土地面積達375.89平方公尺,僅次於被告楊添財之563. 84平方公尺。且建物長久存在,係被告舊宅,為免土地細分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維護建物價值,應以被告之分割方 案為宜(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且此係從尊重長年使用現 狀為考量,除減少界址紛爭外,亦不影響他人使用,無庸再 新增現金找補,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③就系爭二筆土地105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遺漏未將被 告之屋後曬穀場、後方房屋一併測量、繪製,經查測量與使 用現況不符,顯有違誤,應以10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準。被告希望能按照持分多少分配面積,原告的分割圖就 是有問題,把被告家的祖厝分出去,不合理,也放不下,希 望能夠重新測量原住地,都要在原住地辦理分割。 ④原告主張鑑價後,又拒付鑑定費,又改依「公告現值加四成 」為土地計價,惟查系爭二筆土地公告地價現值為31,800元 ,另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現值附近地價每坪為20.6萬元 ,且公告地價現值,僅係政府徵收之房屋稅、土地稅賦之參 考,自101年8月1日起,依地政三法實價登錄規定,不動產 買賣以實價登錄為準據,地政事務所應負實價申報公開登錄 之責,原告請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顯違政府規定。故 如原告主張合理可信,被告願就原告持分土地及系爭土地依 「公告現值加五成」金額價購,此價額遠較原告主張多出一 成,更符原告之利益。
⑤被告之前在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因生病始到臺北居 住,建物是起家厝,從48年八七水災後大家分割的,那是被 告家的精神所在,是無價的,應該保存,現還有繳地價稅、



房屋稅,長期幾十年來都在使用,希望分配在建物所在之土 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配分之位置,因為如 此會分割到被告建物,且只有鄰巷道,無法會車,就是沒有 道路,又有畸零地,被告持分很多,沒有使用該方案6米道 路,卻要負擔高比例的道路面積,被告王秀美部分面臨的是 40米公園道路,實不合理,況分攤的土地面積是如何來,被 告也不知道,用肉眼看出原告的圖面積有錯,就應該要重新 測量、重新分割,故希望採用被告的分割方案,問題解決再 送鑑價。
⑥系爭二筆土地價值不同,應分開分割,如果合併分割,對被 告不公平。至於鑑價部分,希望以實價登錄來計算,本件鑑 價報告及補充說明是有矛盾,希望請第三公正單位來進行鑑 價,費用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不然被告希望土地不要分割, 也不願意變價,維持現狀,請原告撤回訴訟,大家一起開發 或都更。若原告堅持分割的話,請把系爭289地號土地還給 被告等20個人,原告拿回他的系爭289、263地號土地,也不 要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6)被告陳聰榮部分: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圖沒意見,希望保留前 面所有的建物,無能力支付補償費用,如大家要再請第三公 正單位鑑價,也沒意見。
(7)被告楊添財部分: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沒有意 見,只希望不要拆到被告建物,維持原狀。
(8)被告王翠檳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反對被告楊柳金鑾 的分割方案,因為這樣被告的土地會變得很細長,被告都願 意配合,同意要拆,如果大家只顧自己的建物,那被告也要 回到被告建物之位置。分割圖上之道路應該要依照持有比例 去分擔,至於鑑價報告如有疑義,再送鑑定也沒有關係。 (9)被告陳瑞南部分:
①不同意分割,因被告之建物即在原告分割方案中的道路上, 建物可能會被拆除,若真要分割,希望不要拆到被告與陳建 勛、陳柄仰、陳瑞堂陳瑞源共有之建物,保留被告的建物 ,位置是沒有意見,土地還是維持共有狀態。被告希望保留 被告的建物,位置是沒有意見。
②同意被告楊柳金鑾所提之分割方案,但還是希望能夠重新規 劃六米路,不要拆除被告建物,沒有六米道路也沒關係,只 希望建物能夠保持原狀。被告所分配到的土地價格被低估, 希望請第三公正單位來進行鑑價,費用由全體共有人分擔。(10)被告陳瑞源部分:同意被告楊柳金鑾所提之分割方案。(11)被告林明宗部分:
①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被告所有之建物要保留,也願意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原告分割方案的位置沒有意見, 道路應該是所有共有人都要負擔。
②不同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以實價登錄的價格作為鑑價之計 算,本件鑑價報告,把被告土地的價值估太高,如需要補償 他人,要拆房子也可以拆,要變價分割,被告也同意。若以 公告地價加4成,被告願意以這樣的價格做補償。至於是否 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價,對被告已沒有意義了。(12)被告楊泰農部分:不同意合併分割,但既然是共有土地要分 割,也特別劃出道路,應該是所有共有人一起分擔道路,如 果被告楊柳金鑾不要負擔道路部分,願意和被告楊柳金鑾交 換位置。
(13)被告何華堂部分:對合併分割沒有意見,希望保留被告的建 物,對於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反對6米道路, 因那裡是死巷,兩邊停車的話,消防車、救護車無法進出, 沒有效果,被告又要補償其他人,覺得太多了,希望原告自 己兄弟去協調,不要牽涉到其他共有人,分割方案的圖都是 不對的。
(14)被告陳建勛、陳柄仰(即陳閔超)部分:不同意分割,若要 分割,希望能分與被告陳瑞南相鄰,並保留建物,原告分割 圖所分配之位置沒有意見。但同意被告楊柳金鑾所提之分割 方案。系爭二筆土地的價值不一樣,應該系爭289地號土地 的共有人補償系爭263地號土地的共有人。被告的土地很少 ,分割還要有道路,不想補償,不然去找財團購買或都更。(15)被告楊媫凰部分:希望保持在建物所在分割。(16)被告楊銘芳楊銘吉部分:希望被告的建物不要變動,對原 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17)被告楊進成部分:同意被告楊柳金鑾所提之分割方案。(18)被告王秀美王美華部分:
①同意系爭28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就原物分割,不要 拆除被告建物,並維持被告2人共有的狀態,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可以接受該分割方案的分割位置,並依鑑價機關鑑 價補償,不需要重新估價,因其他被告也無法提出華聲公司 鑑價有哪些不符合不動產技術規則鑑價不公的具體事證,況 且由第三單位鑑價,關於補償的問題,仍會有其他共有人有 不同的意見。
②民事訴訟法已經採適時提出主義,被告楊柳金鑾請求法院第 三次去現場勘測,在所有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的建物都已經 測量出來,且面積比例都是大里地政所繪製,原告再依各共 有人持分比例去規劃本件分割方案圖,因此本件沒有再去勘 測現場的必要。




③被告2人現有的磚造一層樓的建物,遠遠比被告楊柳金鑾毀 損破舊的古厝尚有經濟價值,既是如此為何要犧牲被告的建 物而開設道路給共有人使用,裁判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訴訟 ,本質上就不受到各當事人拘束,而應該考量各共有人現在 使用的情形,跟共有物的性質,及審酌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分割,被告楊柳金鑾等人現又提出重新規劃、製圖、重新測 量的要求,又說要都更等,顯然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適時提 出主義,如系爭二筆土地可以進行都更,早就進行都更,況 且能否都更,也非法院能審酌的。
(19)被告楊漢樟楊漢仁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20)被告臺中市部分:臺中市於分割後面積不變及不影響本府權 益前提下,同意就系爭289地號土地併予分割。又因被告的 土地原本就在系爭289地號土地上,不應分攤系爭263地號土 地所設之道路,希望能分配到系爭289地號土地上,不要分 配到系爭263地號土地上就是要原地分割,且分割後土地面 積不變,不要補償。對於原本的鑑價沒有意見,至是否請第 三公正單位來進行鑑價,沒有意見。
(21)被告楊漢銘部分:
①被告的土地是在系爭289地號土地上,289地號土地本來就有 面臨道路,並不用設道路,若要設道路應該是由要經過的人 自己分擔,被告不應分攤道路面積。
②被告的土地之前是被占用的,而是被告花錢買回來的,現在 要分割,還要花錢做補償,這樣不公平,況被告的土地是在 系爭289地號土地,應該是其他共有人補償給被告。對於是 否請第三公正單位來進行鑑價,被告不願意付錢。(22)被告陳素貞、陳欽泉、陳素蘭部分:同意被告楊柳金鑾所提 之分割方案,希望請第三公正單位來進行鑑價,費用由全體 共有人分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系爭263號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3287點61平方公尺,系爭289第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29點96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得為合併分割, 業如前述;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共有 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自 起訴後之歷次變更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38-250頁,卷 三第111-117頁,卷四第57-71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 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 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 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以賦予法 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符合實際並得彈 性運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上現經各共有人分別搭蓋混凝土、磚瓦 造或鐵皮等建物占有使用中,些許建物呈破損成無人居住狀 、部分為空地,建物間有小通道區隔等,此經本院分別於10 3年6月24日、104年10月6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本院卷一第171-220頁、卷三第59-77),並囑託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各共有人現有建物占用位置、範圍及 面積,經多次確認而繪製105年1月11日土測字第7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卷三第59-77、85



、86、125、126、156、157頁)。又被告王秀美王美華2 人、楊泰憲楊泰農楊泰民楊東偉等4人、楊進成與陳 瑞南、陳瑞源陳建勛、陳閔超、陳素貞、陳欽泉、陳素蘭 等8人,均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且除被告王翠檳外, 其餘共有人均希望能分得其等建物所在之土地。原告則依上 開資料提出符合比例計算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圖及面積表( 見本院卷第本院卷三第204、205頁),該分割案已獲多數共 有人同意採用。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形狀呈現多邊不規則 形狀,並非細長,若依各共有人意願,分割高達10餘區塊, 勢將有分得之區塊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而原告之分 割案已就各共有人土地持分面積多寡,依土地形狀、土地上 建物之位置、共有人相鄰之意願,以拆除被告王翠檳之全部 建物,以及拆除被告王秀美王美華2人,以及被告楊進成 等8人現共有之部分建物,在系爭二筆土地中留設給分割在 中間之共有人對外聯絡通行之符合法規之六米道路,而為不 更動被告陳聰榮所有之建物,渠應承買其建物旁之畸零地部 分,並依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來分攤道路面 積等方式予以分割,尚屬可行,此亦是考量使最多數之共有 人能依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取得土地,並避免造成使更 多共有人因分得面積多於或少於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 形成更複雜補償關係,堪認屬相對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案。(四)被告楊柳金鑾雖質疑前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要求重測,惟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乃是經共 有人表示意見後由地政事務所多次至現場測量之確定圖,臺 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確認已無面積減少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衡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是供本件土地分割方案參考 之現有建物實況圖,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圖,本院認應 無再次至現場測量建物之必要。準此,被告楊柳金鑾未採前 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是否正確性,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楊進成 等8人固是同意被告楊柳金鑾之前開分割方案,惟觀乎該分 割方案圖,其等之建物仍將因留設之道路面臨部分拆除之結 果;被告王翠檳雖同意不保留其建物,但其所分得之土地又 過於狹長,不利於日後建築;被告王秀美2人亦是須拆除部 分建物,所分得之土地尚有畸零角情形;至被告吳楊愛、陳 明宗、何華堂何榮發陳聰榮等人更是不能依其等建物位 置、面積分得土地,因此造成渠等部分或全棟建物須拆除重 建,造成該等被告之重大損失,更易形成法律糾紛,顯然被



楊柳金鑾之分割方案將使得多數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連 帶受到排擠效應,相較之下,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依配合建 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予以分割土地,對多數共有人而言較為公 允。從而,系爭二筆土地應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 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因兩造所分得位置不一,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相互補償,始為公允。又各共有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價 值歧異,如何計價補償無法達成共識,是本院依多數共有人 意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 分割後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價值進行鑑定,其估價鑑定 之報告書,經共有人檢視並提出質疑,該事務所亦已函覆說 明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7頁),經核尚無違法或失衡之處 ,亦無另送其他鑑定單未再為鑑定之必要,是本件參考卷附 估價鑑定報告書,共有人間應互為找捕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原物分割,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找補之方法為之,較為公允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
│ 附圖 │合併分割│ │應有部分之比例 │原應取得面│備註 │
│ 編號 │後分配面│ 共有人 ├────┬────┤積(㎡) │ │
│ │積(㎡) │ │ 263地號│289地號 │ │ │
├────┼────┼────┼────┼────┼─────┼─────┤
│ 263(1) │ 149.03 │ │ │ │ │ │
├────┼────┤楊文煌 │ 10/192 │ 2/192 │ 154.79 │ │
│ 289(5) │ 3.06 │ │ │ │ │ │
├────┼────┼────┼────┼────┼─────┼─────┤
│ 263(2) │ 149.03 │楊漢璋 │ 10/192 │ │ 151.75 │ │
├────┼────┼────┼────┼────┼─────┼─────┤
│ 263(3) │ 149.03 │楊漢仁 │ 10/192 │ │ 151.75 │ │
├────┼────┼────┼────┼────┼─────┼─────┤
│ 263(4) │ 423.77 │ │ │ │ │ │
├────┼────┤楊添財 │ 30/192 │ 30/192 │ 500.86 │ │
│ 289(6) │ 68.20 │ │ │ │ │ │
├────┼────┼────┼────┼────┼─────┼─────┤
│ 263(5) │ 4.72 │ │ │ │ │ │
├────┼────┤臺中市 │ │ 17/576 │ 8.62 │ │
│ 289(3) │ 3.90 │ │ │ │ │ │
├────┼────┼────┼────┼────┼─────┼─────┤




│ 263(6) │ 15.21 │ │ │ │ │ │
├────┼────┤楊漢銘 │ │ 28/192 │ 42.58 │ │
│ 289(4) │ 27.35 │ │ │ │ │ │
├────┼────┼────┼────┼────┼─────┼─────┤
│ 263(7) │ 233.91 │王秀美 │ 2/27 │ 2/27 │ 237.44 │按左列比例│
├────┼────┤ ├────┼────┼─────┤維持共有 │
│ 289(2) │ 115.89 │王美華 │ 1/27 │ 1/27 │ 118.72 │ │
├────┼────┼────┼────┼────┼─────┼─────┤
│ 263(8) │ 54.66 │楊銘吉 │ 5/288 │ 5/288 │ 55.65 │ │
├────┼────┼────┼────┼────┼─────┼─────┤
│ 263(9) │ 54.66 │楊銘芳 │ 5/288 │ 5/288 │ 55.65 │ │
├────┼────┼────┼────┼────┼─────┼─────┤
│ 263(10)│ 109.32 │楊金龍 │ 5/144 │ 5/144 │ 111.31 │ │
├────┼────┼────┼────┼────┼─────┼─────┤
│ 263(11)│ 109.29 │楊金雄 │ 5/144 │ 5/144 │ 111.31 │ │
├────┼────┼────┼────┼────┼─────┼─────┤
│ │ │楊東偉 │ 11/576 │11/576 │ 61.21 │按左列比例│
│ 263(12)│ 166.9 │ ├────┼────┼─────┤維持共有 │
│ │ │楊泰農 │ 11/576 │11/576 │ 61.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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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