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691號
TCDM,106,附民,69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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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嚴彩銀
被   告 嚴子翔
      嚴林秀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因在路上昏倒被警察 送醫,結果不知為何被告來急診,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部亂說原告6 個月前不配合觀察情緒或精神病發作向院 方表示原告易怒、降低睡眠需求及暴力行為,且在本人不同 意的情況下,將原告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 住院,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刑法傷害罪。原告不是嚴重病人, 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嚴重病人: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 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以刑 事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此觀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根本未曾就被告所涉犯罪 提出公訴或自訴,則因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此時因犯 罪受有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 害(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其犯傷害罪,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2 人對其犯傷害罪,迄 今未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從而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既屬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即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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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