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8號
TCDM,106,訴,468,2017090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宏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卿」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壹個及蓋用偽刻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卿」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上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就佳迎有限公司(下 稱佳迎公司)位於彰化縣溪湖廠之拆除工程,因該廠房內之 設備仍具有相當價值,乃與佳迎公司代理人林君漢約定拆除 後之物品均讓與予呂宏明所有,惟須由呂宏明支付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予佳迎公司作為交易對價,並由呂宏明先行支 付6 萬元定金,詎呂宏明明知其無付款意願,亦明知其並非 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或順集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統 一編號「00000000」亦屬他人商號即中盛五金行(負責人李 素卿)所有,竟於104 年10月14日,在系爭估價單契約上簽 名用印,自行印製並出示「怡明興/ 順集金屬有限公司、呂 宏明」之名片1 紙,復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怡明興業 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蓋 用在前開估價單上而偽造「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表示其向佳迎公司承攬該公司溪湖廠 房拆除工程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佳迎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 委由林君漢代理與之簽約,足以生損害於佳迎公司、中盛五 金行、李素卿及「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嗣因呂宏明屆 期未如期給付尾款10萬元,一再拖延,經佳迎公司查證後, 始得知上情,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佳迎公司委由林見軍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被告呂宏明(下稱被告)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佳迎公司委任之林君 漢簽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伊為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該公司已於 80幾年時倒閉。至於順集公司只是取個名字,並未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或對外營業。所以用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名義在 估價單上蓋印,只是形式上壓個印章,蓋在本件估價單上。 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是伊 自己編的,伊沒有用來詐騙人家,並非虛設之的假公司。後 來是因為為佳迎公司實際施作的範圍超出原先約定,且拆除 的部分,因房東有意見,又將部分拆除設備復原,還調了2 個工人去處理,因此與佳迎公司就上開費用細目仍有爭執, 尚未解決,所以才未依照約定支付尾款等語(見105 年度他 字第2825號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其實伊做的比約定的多,只是訂約的時候需要有公司行號的 名稱,所以伊才以怡明興的名稱簽約,且當時伊多做的時候 ,林君漢也說他會跟公司說說看,林君漢交待的很多事情伊 都做了,伊做的比佳迎公司求償的10萬元還要多,且伊也讓 佳迎公司如期交屋,怎麼還跟伊要10萬元。伊認為伊不是詐 欺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審理時,辯稱:伊並非 用怡明興業公司名義來詐財,也如期依約完成工程。如果真 的要詐欺,做到一半就不用做了,也不用如期完工讓佳迎公 司能順利撤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㈡、經查:
1、證人林君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開關箱 設備沒有要拆,你叫我拆,但我也復原了,有無此事?)我 跟你簽合約,就是16萬元,你有拿6 萬元,我直接轉交給副 總,那剩餘的10萬元,對於公司那邊我只是說還有10萬元必 須再追,工程細部方面我現在講很模糊,沒有任何證據。( 被告問:通風管的設備最後一棟你說要弄平一點我也弄了, 調人力仲介來我也幫你叫了,我難道沒有從中協助你?為何 我會變成一個詐欺犯、偽造文書犯?)工程中間怎麼去變化 或是加加減減,我覺得要有依據,說必須追款多少或是可以 扣款多少,錢的問題要有證據,中間只是口頭上,其實你也 沒有證據,我也沒有證據,我所謂的證據就是說你要給佳迎 公司16萬元,只付了6 萬元,後來的10萬元,中間我也沒有 跟你協調或者你跟公司協調說金額的加減,那你現在講工程 方面,跟我講工程方面其實我覺得比較沒有證據效力了。( 被告問:當初我有叫人力仲介的工人進入支援,費用也是我



出的,我有跟你說這個要追加,我可能賠錢,證人你叫我跟 二姐講〈她是誰我也不清楚,我知道是老闆的姐姐或是怎麼 樣〉?)如果工程追加的話,是不是需要經由公司核發下來 說這個工程再追件或是工程款再增減,你所謂的一次包完16 萬元會給佳迎公司,被告自己經營的專業部分,我不知道你 的損益平衡點到底在哪裡,那已經簽約了,就算沒有盈餘你 也要把工程完成,中間叫外勞或仲介,我是看有人來公司施 工,那些成員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尾款有10萬元沒有給佳 迎公司,這樣而已。(被告問:我當初不是有跟你講說我叫 人力仲介來支援你們,盡速交房子給房東,我二話不說,我 也派了人力仲介來支援你們兩、三天,我說費用由我支出, 盡量幫忙你們趕,有無這回事?)這個就模糊點了,費用由 你支出,佳迎公司是否需要再支付你費用或者是不用,我是 經辦人,我也沒有跟你簽約,我所知道的是你也沒有跟佳迎 任何人簽約,你在沒有簽約的情況之下,你就擅自叫人力來 ,我覺得是比較不符合邏輯。(被告問:是否是證人你口頭 叫我叫外面的工人來幫你們掃地?)其實已經有一段時間了 ,我口頭有講或沒講,被告現在也提不出證據,我也很模糊 ,我到底口頭有沒有跟你講,我只是把工作完成,那你如果 損益點不平衡了,你應該要告知我說這個金額可能有異樣, 或是再追加方面,經由我反應給公司核發下來,你才能施工 ,你剛才講的再叫人來的費用到底是由何人出,這部分是有 模糊點的。(被告問:費用當然是我出的,我一天1500元給 人家,你在那邊沒有看到嗎?我在事後有跟你說我沒有賺錢 ,你叫我跟二姐講是否如此?)我有告知你說這部分你應該 跟公司核心人員反應,看你的損益平衡點或是你有什麼委屈 ,也有經由我介紹你跟佳迎公司所謂的副總二姐認識,你之 後是否有跟二姐講,那我可能也不在場了。(檢察官問:10 4 年年底,就是本案發生的10月間左右,你任職於何處?) 我想一下,我應該在佳迎有限公司服務。(檢察官問:你在 佳迎公司任職多久?)104年7月進去,為期大概10個月,後 來就離職了。(檢察官問:你在佳迎公司擔任何職務?)所 謂的董事長特助。..(檢察官問:就被告負責的部分主要是 你接觸的?)主要是我接觸的。..(檢察官問:那時候拆廠 的目地是租期已屆滿要還給房東?)對,就是新廠落成,把 生產線轉移過去,然後收尾工作交給房東。..(檢察官問: 被告呂先生是否有在拆廠期間告知你呂先生他經歷何困難需 要修改契約等問題?)呂先生有反應工程要怎麼做,中間契 約沒有改,呂先生沒有要求要修改契約。(檢察官問:被告 有無曾經麻煩你反應遲延給付的問題?有無曾經要求你說請



公司通融一下什麼時候再付10萬元?)工程完成的時候,我 聯絡呂先生聯絡不到,聯絡到時,他有來到公司跟二姐副總 談。被告所謂的契約書,他說輕鋼架拆除工程沒有包含石膏 板,他說他後來石膏板清掉花了他多少錢,10萬元還要給你 嗎?那我們副總就緊張了,她說怎麼辦、怎麼辦,我就跟被 告說你是在跟我玩文字遊戲,他就弔兒郎當說對阿,我就是 跟你玩文字遊戲,我說好那你輕鋼架拆掉,OK是我授權給你 的,那個石膏板我沒有授權你處理,請還給我,你不要買新 的給我,我認得出來,他就傻眼了,他就叫我單獨出去跟他 講,我就不要,我讓副總跟他講,他跟我說這不是契約書, 這只是我們兩個人簽名而已,我說簽名就可以了,白紙黑字 ,簽名還有蓋公司印章,就OK了,我不知道你正式的合約是 什麼。(檢察官問:當天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否已經超 過付清尾款的時間?)是,已經超過、逾期了。(檢察官問 :在施工期間,被告呂先生是否有跟你提過他付不出來尾款 一事?)他沒有跟我說付不出尾款10萬元的問題。(檢察官 問:有無提出請求請你回去反應讓他晚點給付?)印象中沒 有。(檢察官問:這件拆除工程被告可以從中獲得什麼利益 ?)我並非拆除工程的專業人員,所以我不太瞭解他的利益 平衡點在哪邊。(檢察官問:是否有一些有價值的設備你們 不要了,被告可以拿去賣?)有,但行情我不太瞭解。(檢 察官問:被告到現在還積欠佳迎公司多少款項?)我離開佳 迎公司的時候,還有尾款10萬元沒有付清。..(被告問:輕 鋼架拆除的工程,我全部運走,我全部拆得很精光,讓佳迎 公司順利交給房東,我是不是叫怪手、還有山貓進去都載走 了,有無此事?這筆運走的費用相當龐大?)我知道輕鋼架 、石膏板不見。我不了解石膏板清除的費用你必須要再追加 ,我沒有核發給你,那佳迎公司也沒有核發給你你事後談說 要追加,其實於情於理比較不合邏輯。(被告問:開關箱你 叫我不要拆,我也拆了,你說叫我復原,我復原的費用花了 將近2、3萬元,我也是如期幫你完成,我並沒有像你們講的 偽造文書還有詐欺,開關箱我也幫你們弄得好好的,讓你們 如期交給房東?)呂先生你所談的是專業上的問題,我只是 照我所需要求你怎麼做,而你中間也沒有再告知我說要再追 加多少錢,我也沒有同意你,或是佳迎公司也沒有任何人同 意你,你的金錢補償或是工程已經不符合盈餘的情況,你要 反應,我本身是沒有接收到反應。(被告問:當初你叫我要 復原,我是沒有談到錢,我只是快點幫你們工程結束,不要 拖拖拉拉,開關也幫你們復原好讓你們跟房東好交代,像鐵 門沒電、日光燈不亮,我也設法復原,復原工作都是我,我



也再花一筆費用,我也沒有跟公司談,當初我是聽你林君漢 先生的指令去工作啊?)這些東西是屬於專業上的問題,房 子要還房東,照理講電燈不能拆掉,你身為專業的人員,我 跟你接洽,你不可能指望我比你更專業,我只是公司交代要 如何還給房東,我的目標,我的水準HOLD住了,麻煩你施工 ,不然我自己施工就好了。(被告問:那是你叫我拆的,你 說可以拆,結果拆到最後你不曉得,你就是不內行才叫我拆 ?)請提出證據。..(審判長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282 5號卷第5頁〉這個案件你們佳迎公司跟被告簽的契約書是否 就是告證一所附的估價單?)對,這是我的簽名、呂先生的 簽名,還有他們公司的印章。(審判長問:是否還有其他契 約書?)沒有。(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度他字第2825號 卷第5 頁〉當初你們要求被告所做的工程是否都已經全部寫 在上面?)如果中間有更改過的話,我可能沒有辦法回答你 。(審判長問:我問的是當初談的時候是否就是這樣?)當 初談就是這樣子。(審判長問:從估價單的第6 點,上面記 載隔間板、神明廳、天花板、石膏板的拆除,由怡明興業金 屬拆除,自行運除裝運,當初你們都講好了這個部份是要由 被告來負責?)是。(審判長問:第7 點,廠區電動捲門拆 除後,由拆方就是被告自行送電,這部分是否也沒有錯?) 是。(審判長問:當初你們以這份估價單為契約時是否都已 經講清楚?)對。(審判長問:當初佳迎公司留在廠區的設 備,被告可以運走販賣的設備大概有那些?)鐵、馬達、鋁 的東西、1 組發電機、電線等,我只回想起這些。(審判長 問:當初是否被告有先去廠房看過,他也同意他拆除之外這 些東西拿去賣,他要給佳迎公司16萬元?)是。(審判長問 :當初是否被告是拿怡明興、順集金屬有限公司這張名片給 你們,跟你們談拆除工程?)這張名片應該是被告他跟我接 洽後,被告報價之後,我寫16萬元上去,那是我的字跡,我 跟佳迎公司說拆除費用他們會支付我們16萬元,是這張名片 沒錯。(審判長問:被告是否說他是怡明興金屬有限公司跟 順集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說他是怡明興的負責人 ,他沒有提到順集。(審判長問:估價單上面的章是否是被 告蓋的?)對,估價單也是被告準備的。(審判長問:你們 當初看到這個發票章上面的負責人叫李素卿,你們有無問被 告李素卿是誰?還是你們一般會認為有時候形式上的負責人 跟實際負責人不一樣也是常態,所以沒有去問或懷疑?)是 ,我們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 證人結文在第37頁)。
2、被告對告訴人佳迎公司提出之告證一之估價單是其製作,業



已坦承如上,並有該估價單影本1紙附於偵卷可證(見105年 度他字第2825號偵卷第5 頁)。從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以觀, 被告除於簽約時,已交付6 萬元予林君漢外,應再給付佳迎 公司餘額10萬元,而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載明於該估價單上 。被告是上開估價單之擬定者,又專門從事拆除物品變賣之 行業,對於上開估價單約定之條款內容不能諉為不知其意, 而被告本件所辯稱之超出原約定範圍之工作,需由告訴人加 價補償被告者,其實都已在該估價單約定之被告應履行之義 務範圍內,此從該估價單第1至6項約定內容之文義及精神可 得而知。退而言之,即使產生疑義,被告為專業人員應知應 先向告訴人說明,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在原估價單上附註 ,或以新文件載明告訴人於被告完成何項工作後,告訴人應 補償被告多少錢之字句,再交由告訴人有權簽名者簽名,以 杜爭議。被告卻不為此,反而於事後以此為由拒付尾款10萬 元,顯係事先即存有賴帳不付款之故意,此從證人林君漢上 開證稱:「工程完成的時候,我聯絡呂先生聯絡不到,聯絡 到時,他有來到公司跟二姐副總談。被告所謂的契約書,他 說輕鋼架拆除工程沒有包含石膏板,他說他後來石膏板清掉 花了他多少錢,10萬元還要給你嗎?那我們副總就緊張了, 她說怎麼辦、怎麼辦,我就跟被告說你是在跟我玩文字遊戲 ,他就弔兒郎當說對阿,我就是跟你玩文字遊戲,我說好那 你輕鋼架拆掉,OK是我授權給你的,那個石膏板我沒有授權 你處理,請還給我,你不要買新的給我,我認得出來,他就 傻眼了,他就叫我單獨出去跟他講,我就不要,我讓副總跟 他講,他跟我說這不是契約書,這只是我們兩個人簽名而已 ,我說簽名就可以了,白紙黑字,簽名還有蓋公司印章,就 OK了,我不知道你正式的合約是什麼。」等語,益可證明被 告於本件擬定估價單內容時,即有賴帳不想付尾款之故意存 在。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訂約的時候需要有公司行號的 名稱,所以伊才以怡明興的名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查詢中盛五金行(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之商業登記資料,確認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是 屬於中盛五金行(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號1 樓,負責人林盛,合夥人李素卿;原先登記為負責人李素卿 ,合夥人林盛)登記所有(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與上開 估價單上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所載除統一 編號00000000相同外,尚有負責人李素卿之部分與上開中盛 五金行合夥人李素卿之姓名相同,足見上開怡明興業金屬有 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是被告蓄意仿用中盛五金行之資料而來,



而非如被告所稱之該統一編號00000000是伊自己編的。另外 亦查無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48頁),足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純屬被告虛構,事實上 在被告使用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蓋用印文於上 開估價單時,根本無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存在。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知情之 第三人偽刻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惟其為偽造印文 之部分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即為其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著手行為,是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動機不良,且 損害告訴人及被冒名之人之利益,犯後復飾詞狡辯,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兼酌以其詐取之金額為10萬元,未結婚,有 一個小孩已經成年,父母親偶爾需伊拿錢回去,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大小工程拆除的行業,每個月收入有時候好的時候 6 、7 萬元,有時候生意不好的時候大概3 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1、未扣案之前揭偽刻之「怡明興業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素卿」統一發票專用章1 個及被告蓋用該印章而據以偽 造之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均沒收之。2、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未支付之 尾款10萬元,為其詐欺之不法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