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74號
TCDM,106,聲,407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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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查受刑人張世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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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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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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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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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2 月18日14│106 年1 月25日19│ │
│ │時40分回溯96小時│時許 │ │
│ │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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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569號 │毒偵字第11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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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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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 │ │
│ │ │1309號 │2664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6月16日 │106年8月1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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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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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 │ │
│ │ │1309號 │2664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7月11日 │106年8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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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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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11077號( │執字第13908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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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