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08號
TCDM,106,聲,400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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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查受刑人莊育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詐欺罪共 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莊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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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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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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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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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15日 │103 年4 月16日至│ │
│ │ │同年4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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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高雄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調偵字第1785號等│偵字第85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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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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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721│ │
│ │ │642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2月22日 │106年7月28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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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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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721│ │
│ │ │642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2月22日 │106年8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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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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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執助字第768號( │執字第13529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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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