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00號
TCDM,106,聲,390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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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胡嘉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6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嘉威(下稱被告)於偵審時 對於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就涉案之時間、地點及販賣之內 容,亦與證人柳偉祥所證述一致,並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 所涉犯之罪嫌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但如無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之虞,且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尚不得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而繼續羈押被告。退步言 ,如認被告有羈押理由但無羈押必要,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且屬單親家庭,本身亦係原住民,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請 求准予新臺幣1 萬元交保,併以限制住居或責付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 、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 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 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 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 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 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 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柳偉祥吳忠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門號申設人資料及行動上網紀錄、尿液檢驗報告、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犯罪現場及毒品查 扣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鑑識報告、 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毒品可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第4 條第6 項、第2 、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 ,經審酌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同日起予 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61 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業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 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再者,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 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依被告所述,亦 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 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故被告本件聲 請撤銷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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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