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68號
TCDM,106,易,66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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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3450、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有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黃有慧不知 戒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5 月19日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9日10時29分許,經警徵得黃 有慧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 年6 月26日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6日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道0 號臺中火車站外,黃有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警徵得黃有慧之同意後,於同日9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 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黃有慧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19日10時29分許、同 年6 月26日9 時2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 那段時間都沒有施用毒品,可能係伊有喝酒,伊不知為何驗 尿會有毒品反應,警察亦未在伊身上查到攜帶毒品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9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 號,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因被告在場,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同 年6 月26日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道0 號臺中火車 站外,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9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警員劉嘉竣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採 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6 頁、 105 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卷《下稱偵3939號卷》第13、18 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178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 頁) ,堪先認定。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將被告之尿液檢體(代號:OZ000000000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148ng/ml 、安 非他命310ng/ml;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被告之 尿液檢體(代號:A105253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經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9694ng/ml 、安非他命



1068ng/ml 等情,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6 月8 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4 頁、偵3939 號卷第20頁)。且上開送驗之尿液均係由警方提供乾淨之 瓶罐後,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目視警方將採尿瓶封緘 ,或由被告親自捺印及封緘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3939號卷第16頁背面);再參 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所示(見警卷第2 、5 、6 頁、核交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係依照各該監管紀錄表之登錄順 序編列被告之尿液代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為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及採尿之人員,均為警員王岩浚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5 年6 月26日當日則 僅採驗被告1 人之尿液,可見上開經警採集後送驗尿液確 均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之尿液無疑,並無與他人尿液混淆或 污染之虞。
(三)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 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 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成冒製劑,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成冒藥劑 含有「Methylephedrine 」或「Phenylproanolamine 」 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 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 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甚明; 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 f - ication of Dr 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 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綦詳。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 10時29分許、同年6 月26日9 時25分許分別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既經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濃度分別高達3148ng/m l 、310 ng/ml ,及9694ng/ml 、1068 ng/ml,足見被告 在各該採尿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被告遭警 方查獲而拘束之期間),曾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 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6 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異,為獨 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 第二級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甚鉅,及犯後就其所為未見悔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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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