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01號
TCDM,106,易,360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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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建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6 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因其至警局報案,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遂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 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犯罪地尚屬不明;又被告於警詢、偵 訊所陳報之住所為「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38 」,居所則為「澎湖縣○○鄉○○村○○○00號」(見毒偵 卷第8 、20頁),與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中簡卷第4 頁)相符,是被告自行陳報之住、居所,亦非位 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市。
㈡而被告雖曾於106 年8 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現在在臺中工 作,但還沒有找到固定住居所,送達傳票還是送澎湖縣○○ 鄉○○村○○○00號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然詢問 被告後,其表示:伊自106 年8 月底開始在址設彰化縣彰化 市○○路0 段00○00號之貨運行幫忙搬貨、送貨,106 年9



月5 日伊自彰化送貨至新北市土城區,伊住在彰化朋友家, 在工作地點附近,地址伊不知道,法院通知寄工作地即可, 伊來本島工作後,就沒有再回去澎湖,本件報案地之所以在 臺中,係因發生事情之地點在臺中,伊才會至烏日分局報案 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9 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之「在 臺中工作」,應係指在大臺中地區之彰化工作,且被告亦係 實際住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 ,又本件係於106 年9 月5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中簡卷第 1 頁),被告斯時亦係在彰化地區工作,從而難認本件繫屬 本院之際,被告實際之居所或所在地係位在本院管轄之臺中 市。
㈢綜上,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之客觀證據,被告之犯罪地無 法確認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有未洽,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依上開說明,被 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係分別位於澎湖縣或彰化縣,故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本院衡 酌被告供稱其目前在彰化工作,且實際住在彰化,業如前述 ,是應認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後續審判進行較 為方便、允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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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