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98號
TCDM,106,易,309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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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又維前曾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劉淑娟獨資經 營之「阿嬤苦茶油」商號,並擔任中部行銷業務員職務,平 日負責駕駛劉淑娟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 苦茶油萃取機至中部地區銷售現榨苦茶油及相關產品,且於 每日營業結束後,將當日營業所得及存貨繳回為其業務內容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結束當日營業後,擅 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當日營業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2,2 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 私人債務。嗣因陳又維斷絕與劉淑娟聯繫,經劉淑娟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陳又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8、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豐警偵字第0



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6、7-8、9頁、偵卷第9頁反面 -11頁】,且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 料、106年2月23日A組報表、手寫貨品進出單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 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受告 訴人獨資經營之「阿嬤苦茶油」商號所僱用,擔任中部行銷 業務員職務,平日負責駕駛告訴人所提供車輛並攜帶苦茶油 萃取機至中部地區銷售現榨苦茶油及相關產品,且應於每日 營業結束後,將當日營業所得及存貨繳回為業務內容,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對其所持有之營業 所得,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 非佳,其身為「阿嬤苦茶油」商號所僱用之中部行銷業務員 ,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 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當日銷售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損害該店家 財產上權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困難且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 、21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屬於告訴人獨資經營之「阿嬤苦茶 油」商號所有之貨款32,2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 告所有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該財物



業遭被告另挪他用,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亦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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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