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66號
TCDM,106,易,266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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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616、1105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彭翔閔)勘 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025號、106年度保管字第2773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06年度院保字第1159號扣押物品 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 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 1日。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沒收。㈡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 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驗餘淨重0.0026公克 ,含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本 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 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驗餘淨重0.0026 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0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 偵字第11059號第100頁),係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 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彭翔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扣案之手機(序號│
│ │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000000│
│ │㈠部分 │例第10條第2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503號,內含門號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 -000000號 │
├──┼─────┼────────┼───────────┤SIM卡壹張)壹支 │
│ 2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彭翔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沒收。 │
│ │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㈡部分 │例第10條第2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彭翔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 │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㈢部分 │例第10條第2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起訴書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彭翔閔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事實欄一、│第10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命壹包(驗餘淨重│
│ │㈣部分 │ │ │零點零零貳陸公克│
│ │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 │壹組,均沒收銷燬│




│ │ │ │ │之。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湯股
106年度偵字第8616號
106年度偵字第1105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彭翔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簡 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竟仍為如下之犯行:
李宗昆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其並無購 毒管道,遂於106年1月26日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去電彭翔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其幫忙尋覓毒品來源。彭翔閔因自身亦欲施用,即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時稍後,向 其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與李宗昆 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修平科技大學外見面,由彭 翔閔將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朋分部分予李 宗昆,李宗昆則交付其應負擔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予彭翔閔
李宗昆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其並無購 毒管道,遂於106年2月20日19時49分起迄翌日(21日)止,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彭翔閔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幫忙尋覓毒品來源。彭翔閔因自身亦 欲施用,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20日20時33分稍後,向其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後,於21日8時54分稍後與李宗昆約在彭翔閔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2住處外見面,由彭翔閔 將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朋分部分予李宗昆李宗昆則交付其應負擔之價款1000元予彭翔閔。 ㈢黃秋榮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其並無購 毒管道,遂於106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去電彭翔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其幫忙尋覓毒品來源。彭翔閔因自身亦欲施用,即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向其 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與黃秋榮約 在彭翔閔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2住處見面 ,由彭翔閔將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朋分部 分予黃秋榮,然黃秋榮直至同月15日領薪後方交付其應負擔 之價款1000元予彭翔閔
彭翔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2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對彭翔 閔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3月20 日17時5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 票,搜索彭翔閔上開住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02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及傳喚李 宗昆、黃秋榮到案說明。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閔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宗昆黃秋榮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K106117)、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06號鑑驗 書、如犯罪事實五所述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彭翔閔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4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為幫助犯,請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是此3部分請先加後 減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亦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尚追查中,附此敘 明。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彭翔閔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均辯稱僅係與友人李宗昆黃秋榮合資向毒品來源購毒,並 未有販賣行為等語。經查,經對被告彭翔閔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李宗昆之通訊 監察譯文略以:「李:沒啊,你看他有沒有之前那個,那個 比較好。彭:那就不能安排的。」、「李:要看有沒有夠喔 ,要看有沒有夠喔。彭:阿你不用請我喔。李:我看有夠, 我就請你了啦。」;被告與證人黃秋榮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黃:我下交流道了,我這禮拜沒有領錢,要15號才有領 錢。彭:阿我要怎麼辦,我要死給你看。黃:阿我先跟我老 闆借1000啊。」等語。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應僅 係單純與證人李宗昆黃秋榮合資購毒或幫忙跑腿,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尚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有分潤販賣毒品所 得之營利意圖,充其量僅係基於幫助李宗昆黃秋榮施用毒 品之犯意為之,自難率以販賣毒品罪之重典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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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