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083號
TPBA,91,簡,1083,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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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AG─五二六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陳瑞宗
駕駛,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監警
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國道高
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查獲系爭車輛下層行李廂高度為一二0公分,超過原申請牌
照檢驗時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一00公分),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
,稽查人員乃當場填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嘉義區監理
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監嘉字第00三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瑞宗在案。案經嘉義區監理所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三六三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分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
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營業大客車行李廂高度至多一00公分,固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附件六所明定,系爭車輛行李廂有二個,併排設置於車輛下層後端之後輪上
方,其高度分別為七二及五五公分,均未逾一00公分之上限,舉發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又訴願決定機關僅憑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為憑,完全未作事實調查及澄清
,對原告所抗辯事由亦未查證及處理,殊不足採云云。
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台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惟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
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委任被告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起生效。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合先敘明。
四、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
  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
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
  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二十
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
附件六之規定。」
附件六 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節錄)
  ┌──┬────┬──────┬────┬────┬──┬────┐
  │項目│適用一般│適用軸距四公│適用市區│檢驗要領│備註│實施日期│
│ │大客車 │尺以上大客車│雙層公車│ │ │ │
  ├──┼────┼──────┼────┼────┼──┼────┤
│行李│至多一0│至多一00公│至多一0│以行李廂│ │現行規定│
  │廂高│0公分。│分。 │0公分。│內淨高為│ │ │
  │度 │ │ │  │準。 │ │ │
└──┴────┴──────┴────┴────┴──┴────┘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應依
  本要點附件規定之實車檢測項目、車型規格差異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之原則,選
  定適當車型及規格之完成車辦理車型族車型實車檢測。」
  附件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二、大客車車身各部
     規格(節錄)
  ┌────┬────────────────────┬──┬────┐
  │檢測項目│    檢   測   標   準   │實施│ 備 註 │
│ ├────┬──────┬────────┤日期│ │
  │    │適用一般│適用軸距四公│適用市區雙層公車│ │ │
  │ │ 大客車 │尺以上大客車│ │ │ │
├────┼────┼──────┼────────┼──┼────┤
│㈤內 高│至少一八│至少一八五公│上層至少一七0公│現行│軸距未達│
│ │五公分 │分 │分,下層至少一八│規定│四公尺大│
│ │ │ │五公分 │ │客車申請│
│ │ │ │ │ │核定立位│
│ │ │ │ │ │時,內高│
│ │ │ │ │ │應符合本│
│ │ │ │ │ │規定 │
├────┼────┼──────┼────────┼──┼────┤
│㈩行李廂│至多一百│至多一百公分│至多一百公分 │現行│ │
│ 高 度│公分 │ │ │規定│ │
└────┴────┴──────┴────────┴──┴────┘
是依前揭規定,適用一般大客車之行李廂高度至多為一百公分。
五、經查,原告委託汽車車體打造公司─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審驗之
  原告所有AG─五二六號營業大客車(承達牌CD-SC01型廂式大客車,架設於
  SCANIA牌KIB4X2型底盤)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圖示及送審時拍
  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顯示,其下層後方(後輪上方)為兩個小行李廂,
前方為駕駛座,下層中間部分外表以卯釘封閉,內部於後門走道旁附設一盥洗室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空間。茲第三人陳瑞宗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經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原告擅自將系爭車輛
送審時以卯釘封閉之下層中間部分,改為行李廂使用,且行李廂高度為一二0公
分,超過原申請牌照檢驗時前述法令訂立之規格一00公分,有擅自變更車輛規
格之情事,此有經駕駛人陳瑞宗現場簽收之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公監嘉字第00三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營業事實證
明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以訴願答辯狀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敍明在卷,
上開答辯狀副本均有送達原告公司,未見原告對此表示爭執,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九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輪
上方之二個行李廂並未超高部分,並非被告所據以舉發處罰之標的,原告執此指
摘,容有誤會。且本件原處分書所處九千元罰鍰,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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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