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45號
TCDM,106,單聲沒,14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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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HANG(中文名:范氏恆,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HANG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速偵字第50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偽造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下合稱系爭證 件),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又扣案 之系爭證件,業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並供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用,且有民國106年8月18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系爭證件影本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639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第14頁、第22至23 頁、第28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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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