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6號
TCDM,106,交訴,16,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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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顯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顯義因不服本院106年度交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有卷附被告之上訴書狀可憑,揆諸前開法條 意旨,本院自應定期命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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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