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2號
TCDM,106,交簡,43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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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譯名阮文情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3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INH(中譯名阮文情)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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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