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73號
TCDM,106,交易,47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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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豪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朝璋律師(於106年7月28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許強榼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7061、2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強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於民國105年5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快車道由經 貿三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中平路1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而未讓左後直 行車先行;適同一時、地,有許強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柯俊豪之左後 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柯俊豪騎乘機 車之行車動態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許強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浮腫等傷害;柯俊豪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柯俊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許強榼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柯俊豪許強榼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柯俊豪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強 榼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柯俊豪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強 榼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強榼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訊據被告柯俊豪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偏行駛而 與被告許強榼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強榼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還是在同一 個車道,沒有左轉,我只是稍微往左偏閃避人孔蓋,偏離5 到10公分而已,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柯俊豪並無變換車道,僅係在同一車道稍微左偏閃避 人孔蓋,鑑定結論認被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自屬錯 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許強榼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左後方追撞被告柯俊豪所致,被告柯俊豪對於本件車禍發 生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詞。經查:
(一)被告柯俊豪於105年5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快車道由經 貿三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中平路1000號前,於 左偏行駛時,適有被告許強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柯俊豪之左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柯俊豪突左 偏而煞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 告許強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浮腫等傷害 ;被告柯俊豪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許 強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 反面、第51頁反面),被告柯俊豪對於上揭客觀事實亦於接 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偵字27490號卷第27頁、第5頁、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 、第51頁反面至52頁),且經告訴人柯俊豪許強榼於偵查 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27490號卷第11至 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柯俊豪、許 強榼提出告訴時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 02381號函所檢送告訴人許強榼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字27490號卷第20至22頁、第35至37頁反面、第16頁、偵字 27061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9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被告柯俊豪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柯俊豪於發生碰撞前原行 駛在被告許強榼之右前方,因被告柯俊豪於直行中突左偏行 駛,被告許強榼見狀煞避不及而撞上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 人許強榼迭次陳述明確,被告柯俊豪亦屢屢自承其有左偏行 駛之情,衡之常理,於被告柯俊豪尚未左偏之前,兩車以被 告柯俊豪在被告許強榼右前方之相對位置行進中尚且相安無 事,而於被告柯俊豪一左偏行駛,被告許強榼旋即撞上而發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柯俊豪之向左偏離顯有相當之幅度, 而已阻擋到被告許強榼原本前行之路徑,始會發生兩車碰撞 之事故,被告柯俊豪辯稱其僅偏離5到10公分云云,顯非實 情,難以採信。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堪認被告柯俊豪許強榼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俊豪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行車時偏向行 駛之動態即形同變換車道,本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且被告柯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法官問:你在左偏 閃人孔蓋的時候有無想到可能會有後方的直行車輛閃避不及 撞上來?)答:正常是這樣子,應該要注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可知其亦知悉應注意及此,以免發生 危險,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而未讓 左後方之直行車即告訴人許強榼騎乘之機車先行,肇致二車 發生碰撞之結果,足認被告柯俊豪本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許強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柯俊豪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強榼所受前揭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柯俊豪之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許強榼於行經前開事發地點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煞 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柯俊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據其坦認 不諱,足認被告許強榼本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又告訴人柯 俊豪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其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許 強榼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俊豪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許強榼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堪 認定。
(三)至被告柯俊豪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許 強榼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 告許強榼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偵查中陳稱自己之車速 約為時速40、45公里等語(見偵字27490號卷第12、23頁) ,且由本件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許強榼於事故發生當時已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事,是縱使 被告許強榼當時之車速甚快,亦無確切證據足認其已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柯俊豪之駕車行為有前述之過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許強榼有超速行駛,亦不能以此解 免被告柯俊豪之過失傷害犯行。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柯俊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側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強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27490號卷第42至43頁);再由 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 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 0025395號函覆略以:「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106年4月25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 :『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 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二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至被告柯俊豪之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柯俊豪並無變換車道,鑑定結論有誤等詞,惟 被告柯俊豪於直行中,往左偏向行駛之動態即形同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業經本說明如前,上開鑑



定及覆議結果自屬可採,辯護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取。(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俊豪許強榼之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柯俊豪及其辯護人 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惟本件 事證已臻明瞭,故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俊豪許強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所轉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被告柯俊豪於處理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許強榼則於處理 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字27490號卷第31、32頁),被告2人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柯俊豪、許強 榼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柯俊豪許強榼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對方受傷, 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自過失情節,被告柯俊豪 為肇事主因,且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許強榼所受傷勢程 度較重;被告許強榼為肇事次因,且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柯俊豪所受傷勢程度較輕,又被告許強榼坦認犯罪,被告 柯俊豪雖一度表示認罪,嗣後又辯稱自己無過失,且均未與 對方達成和解之個別犯罪後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之品行素 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柯 俊豪為國中畢業、被告許強榼為大學畢業之個別智識程度( 參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 載)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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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