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1518號
PCEV,92,板簡,1518,200308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隆
  被   告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 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受理在 案,且尚未終結,有該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影本可佐,是原告就 同一法律關係復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顯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