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119號
TCDM,106,中簡,2119,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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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宜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大誠路62之1 號」應更正為「 大誠街62之1 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林志竹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宜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民國57年次,教育程度不高,且居無定所,自90 年間迄今,已十餘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改過自新,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 度重蹈覆轍,為圖一己代步之便,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腳踏車之價值,被害人李鎮河業將遭竊之腳踏車領 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李鎮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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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