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044號
TCDM,106,中簡,204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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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32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炫達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4 時20分許,駕駛其向德勝汽 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 區民權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為警盤查時,陳炫達為 逃避查緝,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在臺中 市東區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附近後,於同時4 時25分至 40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徒手竊取羅婌紋所使用之車 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羅夙華),得手後先駕駛該 竊得之機車返回前開自小客車拿取物品後,隨即駕駛該機車 離去。嗣羅婌紋於同日9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再 於106 年1 月15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對面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業經羅婌紋領回)。二、證據:
(一)被告陳炫達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婌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所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遭竊之情,證人即德勝汽車商 行負責人魏福德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 由被告所承租之情,及證人即警員朱恩瑞、路人顏建民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經警盤查而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逃逸等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劉承學職務報 告、警員黃柏華偵查報告(含現場圖)、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巡佐朱恩瑞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8 幀 。
三、核被告陳炫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 罪、8 月共4 罪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上開有期徒刑2 月乃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 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後, 於101 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而於102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為圖逃避警方追 緝時代步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法治觀念淡薄,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價值, 告訴人業將遭竊機車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得之上 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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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