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6年度,150號
TCDM,106,中原交簡,15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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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查獲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1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 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1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 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 之安危,無駕駛執照而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顯見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程度,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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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