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691號
TCDM,106,中交簡,269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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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銘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黃銘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 於106 年6 月間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 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緩 起訴期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復於偵訊時供稱:「(問:知道酒後不能騎車?)知道 。可是我又喝不醉」云云,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且漠視公 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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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