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074號
KSBA,91,訴,1074,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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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
        許麗珍
        蔡錦彪
右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一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祥富冷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富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內給付 員工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九七、一七九元,原告應依同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繳稅額三、○七五、二六五元,惟該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申報扣繳稅額一四四、七 七○元,原告短扣繳稅額計二、九三○、四九五元,案經被告查獲,遂依同法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短扣繳稅額一倍罰鍰計二、九三○、四○○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行政院頒訂之各類扣繳率標準第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碼頭車站搬運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按日給付之臨時 工,其工資免於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 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祥富公司係經營鍋爐等安裝工作之承攬業,其性質與營建業雷同。於八十七年 度承作麥寮六輕發電廠工程期間,因工作需要聘請大量臨時工人,在工地現場 係由工頭林行德統籌規劃人力安排,包括薪資發放,亦是由公司匯至工頭林行 德之銀行帳戶,由其發薪給工人。由於從事營建業性質的人員,皆屬勞力提供 者,非固定工作,通常是那裡有需要,就往那裡去作業,往往是做多少事,領 多少薪資(現金)。故在聘僱時即均口頭約定按日計酬並領薪,依前開規定其 工資應免扣繳。此有公司支付工資之相關印領單據可證。而公司在如期發放薪



資後,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列報薪資支出,並申報薪資扣繳憑單,並無 不符法令規定,就稅務機關之立場而言,並無稅收短徵之疑慮。原處分未據查 證,逕以公司內部管理之按月加總合計之帳載資料認定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而處 以罰鍰處分,影響原告權益至深且鉅造成原告財務週轉困難。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訴稱八十七年度承作麥寮六輕發電廠工程期間因工作需要聘請大量臨時工 人,而在聘僱時即均口頭約定按日計酬並領薪,依規定其工資應免扣繳。被告 逕以公司內部管理之按月加總合計之帳載資料認定其違反扣繳義務而處以罰鍰 ,影響其權益云云。惟依原告提示祥富公司員工按日領薪印領清冊抽核一月份 及十一月份資料,薪資支領金額各一、六九○、三七○元及一、七一○、二○ ○元,與該公司薪資支出帳列數五、二○○、七○四元及四、九八四、二一三 元不符,且據該公司分錄簿記載係按月給付薪資,是原告主張按日給付薪資乙 節,洵不足採,被告按原告短扣繳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九三○、四○○元,並 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 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 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 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係祥富公司之負責人,祥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內給付員工薪資計一○一 、四九七、一七九元,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額三、○七五、 二六五元,惟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申 報扣繳稅額一四四、七七○元,原告短扣繳稅額計二、九三○、四九五元,被告 遂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短扣繳稅額一倍罰鍰計二、九三○、四 ○○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祥富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被告高雄縣分局各類所 得扣繳檢查報告表、原告承諾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無非以祥富公司係經營鍋爐安裝工程之承攬業,性質與營建業同。祥富公 司八十七年度承作麥寮六輕發電廠工程期間,因工作需要聘請大量臨時工人,其 工資給付採按日計酬並按日領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其工資應免扣繳。且祥富公司於申報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列報薪資支 出,並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國家稅收並無短徵,不應處罰原告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行政院依上述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左列兩種方式擇 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一)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 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 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 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又「薪資 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 定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取 百分之六。..」復為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僱用工人 ,其薪資係採按件計酬,並按月給付者,該項薪資仍為按月給付之薪資,應依薪 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款,不得比照『碼頭車站搬 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之規定辦理。」、「各類 所得扣繳率表第六條(即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規定)規定之起扣額, 係避免零星稅款之扣繳以簡化稽徵手續;至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規定之起 扣額應按月計算者,因薪資所得一般均係按月給付,如有每月薪資分次發放者, 計算扣繳稅額時,應按每月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七一號函及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四○六 一九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係祥富公司負責人,祥富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給付員工薪資計一○一、 四九七、一七九元,僅扣繳稅額一四四、七七○元,其餘未扣繳稅額為二、九三 ○、四九五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時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 憑。又祥富公司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應設置 帳簿之營利事業,依卷附被告高雄縣分局實施扣繳檢查時之祥富公司薪資印領清 冊觀之,祥富公司係按月給付員工薪資,核與其公司分錄簿記載之薪資係按月給 付之情形相符。而帳簿是會計保存紀錄之工具,凡是交易發生,在取得原始憑證 及編製記帳憑證之後,應按照交易發生的先後順序,就各項交易所影響之項目, 分別記錄交易的借貸科目及金額,此即會計術語通稱為分錄,所記載的每一交易 ,也稱作分錄,記載分錄使用的帳簿則稱為分錄簿或日記簿(鄭丁旺著,初級會 計學第七版上冊,第六五頁參照),是分錄簿既如同會計人員之日記,又係按照 交易發生先後順序依次記載,則無論依祥富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或分錄簿之記載 ,祥富公司之薪資既為按月發放,且各員工月領薪資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居多,顯 非一般臨時工可比,足見其為按月而非按日領取薪資甚明,是縱令原告訴稱因工 作性質特殊需按日計酬一節屬實,亦僅是計酬方式不同而已,惟該薪資既非按日 領取,即與上述「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 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迥不相同;且本件薪資既為按月給付,亦非前 述「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稱之非固定性薪資。原告主張本件薪資是 按日給付,且屬非固定薪資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



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 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 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 八、三五六等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意旨)。 原告雖再提出另一份按日領取之祥富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為證,惟查,該份清冊既 與公司分錄簿記載之薪資係按月支出者不符,其真實性已屬可疑;況且,關於祥 富公司薪資支出資金流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可提出匯款單給麥寮的經理 ,以證明是每半個月匯款給經理人宋敏榮再由其領現發放給工人,嗣又改稱:是 由公司匯款給工頭林行德銀行帳戶,由其發放給工人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均 未提出相關帳證及匯款資料供核,所訴非可採信。六、次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關於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乃對扣繳義務人 未依法扣繳稅款之制裁規定。其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制裁,係為貫徹扣繳 制度,督促扣繳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 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徒 然增加扣繳義務人之負擔,此與同條款規定之賠繳義務,係關於扣繳義務人因違 反扣繳規定,致國家對租稅債務人之租稅請求權之實現發生困難,而由扣繳義務 人負責繳納租稅債務人之債務,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明示。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係就扣繳義務人違 反扣繳作為義務之處罰,故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 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有過失,而應受罰。原告為祥富公司之負責人,其關於公司 薪資之給付係按月為之,平日公司即製有薪資印領清冊及會計簿冊可資為據,竟 未予扣繳,實難認其是屬無過失,故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之行為,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薪資支出, 並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國家稅收並無短徵一節,僅係其有無賠繳義務之問題,並 無解於其扣繳義務之違反,所訴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係祥富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於 八十七年度內給付員工薪資一○一、四九七、一七九元,應扣繳稅額三、○七五 、二六五元,惟原告僅扣繳稅額一四四、七七○元,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之稅額計二、九三○、四九五元,而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處原告短扣繳稅額一倍罰鍰計二、九三○、四○○元(計至百元止),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本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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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富冷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