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604號
TCDM,106,中交簡,2604,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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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銘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光復路62號」應更正為「光復 路62-3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幀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48年次,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 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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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