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小字,92年度,40號
KSEV,92,雄保險小,40,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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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捌佰玖拾元,餘新台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為毛淑如,而由訴外人李文昌駕駛之車牌號碼ZV─○九九○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途 經該路仁武國中前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XY─○一四六號自用小 車,沿同路有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車輛, 造成該車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其中工資為三萬零二百元、零件十四萬五千 一百八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惟被告仍不給付修車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依法代位行 使訴外人毛淑如對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車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認雙 方各負一半過失責任,並聲明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亦有過失,惟認零件及工資部份之修理費用 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交會時,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 百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時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系 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各一紙與車損照片為證。再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該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及參酌被告及訴外人李文昌於事故發 生後之談話紀錄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本件訴外人李文昌係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武國中附近時,因疏未注意會 車保持安全間隔,適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因疏未保持 安全間隔,故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前方,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且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原告提出之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六一一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故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因此造成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 之損害,故其就原告承保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就其所承保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及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之損害等語,亦堪採取。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之承保車係花 費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修理費修復,其中工資費用(包括烤漆)係三萬零 二百元,零件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一節,亦經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零件及工資部份費用過高而已云云,然僅提出其車輛修 理估價單為據,並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而其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係九十一 年四月出廠,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已有七月又十 二日,故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185÷(5+1)= 2419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0)×0.2×(8/12)=16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即000000-00000= 129053);是原告所得請求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 (即零件部份129053+工資部份30200=129253)。六、惟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李文昌駕駛之前揭 車輛,於行經前揭肇事路口時,顯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該 前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是以 ,本院爰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以雙方即李文昌乙○○之過失比例程度為五 比五,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基於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訴狀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則原告假執行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宣告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裁判費九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六 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八百九十元,餘三百三十元則由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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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