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83號
TCDM,105,易,158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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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黃民偉
      林書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00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智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民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書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乘朱蕙蘭因經營 餐廳需款孔急而急迫之際,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朱蕙蘭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餐廳外,貸放 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朱蕙蘭,約定計息方式為每40日為 1 期,利息7 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約159%,並於借款時預 先扣除利息7 千元,故實際交付3 萬3 千元與朱蕙蘭,朱蕙 蘭再以每日繳交1 千元本息之方式還款,朱蕙蘭復簽發本票 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作為借款擔保;嗣王威智與黃民 偉於104 年2 月間共同出資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購 對朱蕙蘭之上開債權,並取得朱蕙蘭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後,王威智黃民偉即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並於104 年7 月初某日招攬林書平加入該重利集團 ,自斯時起並與林書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威智黃民偉、林書 平利用上開計息、還款方式,向借款人朱蕙蘭收取本息,藉 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乘温天良因經營手機行需款孔急 而急迫之際,於103 年8 月間至104 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貸放3 萬元與温天良共3 次,約定計息方式均為每30 日為1 期,利息5 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約202 %,並於借款 時預先扣除利息5 千元,故實際交付2 萬5 千元與温天良温天良再以每日繳交1 千元本息之方式還款,温天良復簽發 本票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作為借款擔保;嗣王威智黃民偉於104 年2 月間共同出資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收購對温天良之上開債權,並取得温天良之本票及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王威智黃民偉即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由王威智黃民偉利用上開計息、還款方式,向 借款人温天良收取本息;復因温天良無力還款,王威智、黃 民偉乃於104 年2 月至5 月間某日,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同前計息方式 ,接續貸放3 萬元與温天良,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5 千 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 年8 月20日 8 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威智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11樓之3 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朱蕙蘭簽發之本票5 張、温天良簽發之本票4 張、借款資料表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3、130 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朱蕙蘭於警詢時、温天良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20~21頁、偵字卷第40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17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朱蕙蘭簽發之本票5 紙、名片、 資料表、店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温天良簽發 之本票4 紙、名片、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公司 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8~32、34~39、44~54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佐。綜上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朱蕙蘭温天良之證述 可知,經核算渠2 人借款年利率分別高達約159 %(7,000/ 40,000×365/40)、202 %(5,000/30,000×365/30),並 已於各次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 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 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3 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被 告林書平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 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5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 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向綽號「阿 宏」之成年男子收購對被害人朱蕙蘭温天良之債權,並 於104 年7 月間招攬被告林書平加入其重利集團向朱蕙蘭 收債,渠等利用綽號「阿宏」成年男子先前對該等被害人 之計息方式,繼續向該等被害人收取本息牟利,足見渠等 係基於合同之意思,繼續進行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前 階段之重利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相 續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與綽 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王威智黃民偉除利用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原計 息、還款方式,向被害人温天良收取本息外,另貸款與被 害人温天良收取重利之行為,乃於向被害人温天良收取本 息時,因被害人温天良無力還款,而以借新債、還舊債之 方式,繼續貸放款項與被害人温天良,業據被害人温天良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40~41頁),顯係基於同 一重利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是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基於單一重利犯意繼 續貸款與被害人温天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書平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被告王威智黃民偉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 不法利得,由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出資收購重利債權或貸 以金錢,並招攬林書平加入,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收取 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惟收得之利息尚非甚鉅 ,並分別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利得、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王威智黃民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 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 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 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 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固經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惟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為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所有,用以與被害 人聯絡貸放款項及收取利息所用,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4 、10、14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乃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購重利債權, 因利息部分於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貸放款項與被害人 朱蕙蘭時即已預扣,應認該實際犯罪所得利息係由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就被告3 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向綽 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購重利債權之部分,因利息於綽 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貸放款項與被害人温天良時即已預 扣,不予沒收外,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於104 年2 月至5 月間某日接續借款與温天良時預扣之利息5 千元,為被告 王威智黃民偉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所 供(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10頁),渠2 人乃平分所取得 之利息,是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分別所得2 千5 百元,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至扣案被害人朱蕙蘭簽發之本票5 張、被害人温 天良簽發之本票4 張及證件、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均為被 害人借款時提供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



借款完竣,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自難 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於104 年2 月起,各出 資20萬元,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向「阿宏」收購如附表一所示 以顯不相當利息計算之重利債權,又被告林書平則於同年7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共同參與該重利集團 而為重利之行為。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之時間,乘林志昌林宗奭急迫之際,在如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之地點,貸與林志昌林宗奭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之金額,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方 式計算利息,並由林志昌林宗奭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 王威智黃民偉之後並陸續向林志昌林宗奭收取利息多次 (收取利息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告王威 智、黃民偉林書平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乘 廖鐘翊急迫之際,在不詳地點,貸與廖鐘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 並由廖鐘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書 平之後並陸續向廖鐘翊收取利息多次(收取利息之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藉此取得年利率高達200 %至240 %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另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



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 19年上字第1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除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外,另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 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林志 昌、廖鐘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林志昌廖鐘翊林宗奭簽 發之本票、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名 片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重 利犯行。被告王威智辯稱:伊並未借款給林志昌廖鐘翊林宗奭,或向該3 人收取利息,伊只見過林志昌1 次,林志 昌表示之前債權已經還完了,所以未向林志昌收錢,廖鐘翊 之情形亦同等語;被告黃民偉辯稱:伊並未借款給林志昌廖鐘翊林宗奭,或向該3 人收取利息等語;被告林書平辯 稱:伊有去找廖鐘翊詢問要不要借款,但後來找不到廖鐘翊 ,伊並未借錢給廖鐘翊或向其收利息等語。經查:(一)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又被告 林書平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雖均曾為認罪 之表示,惟被告黃民偉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借款人林志昌廖鐘翊部分係由被告王威智負責,伊就借款細節不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偵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黃 民偉就實際上究竟有無向借款人林志昌廖鐘翊收取利息 等節,並不知悉。且本件扣案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借 款資料表、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僅得證明林志昌廖鐘翊 曾有借款之事實,而渠等借款、還款之時間、方式,則據 證人林志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扣案我的身分證影本、借 款人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是我所提供或簽署, 我大約在102 年間因經營現炒店急需用錢,才向地下錢莊 借款,只有那1 次借款,我借款3 萬元,先扣除利息6 千 元,只給我2 萬4 千元,每天再來向我收取1 千元,共繳 交30天,我大都有按時繳納,地下錢莊沒有因我逾期或無 法繳納而催討欠帳的行動,已經清償完畢,因為時間太久



了,不記得被告3 人是否是借款給我或收款之人等語(見 核交字卷第6 ~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卷第 40頁所示之本票是我所簽發,是向他人借款3 萬元,時間 是102 年,從102 年開始還款,1 個月就全部還完,每天 都要繳1 千元,是連續30日即還清,沒有無法還款的情形 ,因為沒有還的話還要加計利息,所以我不敢,我沒有看 過被告3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證人廖鐘 翊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扣案我的身分證影本、借款人資料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名片、戶籍謄本是我所提供 或簽署,我大約在102 年間因經營電器行急需用錢,才向 地下錢莊借款,只有那1 次借款,我借款6 萬元,先扣除 利息1 萬元,只給我5 萬元,每天再來向我收取2 千元, 共繳交30天,我大都有按時繳納,沒有催討欠帳的行動, 已經清償完畢,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被告3 人是否是 借款給我或收款之人等語(見核交字卷第4 ~5 頁)。是 依證人林志昌廖鐘翊所證,渠2 人均係於102 年間借款 ,僅借款1 次,之後即以每日繳交1 千元或2 千元之方式 還款,繳納30日後,即清償借款,且渠2 人大致均按時繳 納,並無拖欠,此與被告王威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 104 年2 月間收購重利債權後,林志昌廖鐘翊均表示已 清償完畢,故未向渠2 人收取利息等語,尚屬相符。反觀 被告王威智於警詢時乃供稱:伊係分別於104 年2 月底至 3 月底向林志昌收取現金,於104 年2 月底開始每週向廖 鐘翊收取500 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被告林 書平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於104 年7 月初加入後,向廖鐘 翊收過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與證人林志昌廖鐘翊所供渠2 人之還款時間或金額明顯不符,可見被告 王威智林書平之自白確有瑕疵。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自白犯罪之內容,既與證人林志昌廖鐘翊所證不 符,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書平涉犯 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固亦自白此部分重利犯行。惟按刑法 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本件扣案林宗奭簽發之本票及林宗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借款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均僅得證明林宗 奭曾有持之借款之事實,無從得悉林宗奭借款之原由為何



;而借款人林宗奭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作證或為 任何陳述,是借款人林宗奭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借款,是否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即無從認定本案已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林志昌廖鐘翊林宗奭等人曾持本件扣案本票及其餘資料向不詳之人借款 之事實。惟依證人林志昌廖鐘翊所證,渠2 人均係於 102 年間即借款並還款,被告王威智黃民偉原就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重利犯行之自白,及被告林書平就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之自白,因與證人林志昌廖鐘 翊之證述不符,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王威智黃民偉、林 書平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又因借款人林宗奭始終並未 到案作證,並無證據足認林宗奭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無從認定已符合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行為方式 │備註 │
│號│ │時間│ │ │方式 │ │ │
├─┼───┼──┼────┼────┼────┼───────┼───┤
│1│林志昌│102 │臺中市霧│3 萬元(│以30天為│由「阿宏」所屬│起訴書│
│ │ │年間│峰區吉峰│預扣1 期│1 期,每│之重利集團成員│附表編│
│ │ │ │東路69號│利息6 千│期利息6 │貸款與林志昌,│號1 │
│ │ │ │ │元,實拿│千元 │再由王威智自 │ │
│ │ │ │ │2 萬4 千│ │104 年2 月下旬│ │
│ │ │ │ │元) │ │至3 月下旬止,│ │
│ │ │ │ │ │ │每日向林志昌收│ │
│ │ │ │ │ │ │取本金利息 │ │
├─┼───┼──┼────┼────┼────┼───────┼───┤
│2│廖鐘翊│102 │不詳 │6 萬元(│以30天為│由「阿宏」所屬│起訴書│
│ │ │年間│ │預扣1 期│1 期,每│之重利集團成員│附表編│
│ │ │ │ │利息1 萬│期利息1 │貸款與廖鐘翊,│號2 │
│ │ │ │ │元,實拿│萬元 │再由王威智自 │ │
│ │ │ │ │5 萬元)│ │104 年2 月起,│ │
│ │ │ │ │ │ │每週向廖鐘翊收│ │
│ │ │ │ │ │ │取利息500元 │ │
├─┼───┼──┼────┼────┼────┼───────┼───┤
│3│林宗奭│不詳│不詳 │9萬元 │以30天為│由「阿宏」所屬│起訴書│
│ │ │ │ │ │1 期,每│之重利集團成員│附表編│
│ │ │ │ │ │期利息約│貸款與林宗奭,│號4 │
│ │ │ │ │ │1萬5千元│再由王威智於 │ │
│ │ │ │ │ │ │104 年2 月起,│ │
│ │ │ │ │ │ │每日向林宗奭收│ │
│ │ │ │ │ │ │取3千元利息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 1支 │王威智所有 │
│ │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SIM 卡1 張) │ │ │
├──┼────────────┼──────┼──────┤
│ 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其│ 1支 │黃民偉所有 │
│ │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SIM 卡1 張) │ │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 1支 │林書平所有 │
│ │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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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