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號
PHDV,105,重家訴,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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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麥哲綸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梁洪月 
訴訟代理人 陳秀茹 
      李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3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死亡宣告裁定),主文中關於被繼承人洪○○之死 亡時間「民國60年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應予變更為「25年 7月2日下午12時」。確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現存之 合法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各1/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辦理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於本院 審理時迭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後一次為106年5月9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死亡宣告裁定主文中關於被繼承 人洪○○之死亡時間「60年2月5日下午12時」應予變更為「 29年10月1日下午12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 之權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所辦理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 之權利,被告則否認此事實,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洪○○之現存合法繼承人,被 告為原告之姑姑。原告之祖母麥○○(原名洪○○)原為洪 ○○之配偶,洪○○為洪○○之子,洪○○另一子洪○○於 昭和13年5月4日出養予○生,故對洪○○已無繼承權,被告 則為洪欽○、麥○○之女,洪○○之孫。洪○○於大正15年 (民國15年)7月2日即失蹤迄今音信杳然,其生前曾遺留系 爭不動產,惟因生死不明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現 存之戶籍資料顯示,洪○○在日據時期,日本戶口普查之戶 政資料最後顯示之時間為「大正15年(民國15年,西元1926 年)7月2日土地,名稱變更:付現住所」,而在19年(西元 1930年)10月1日該次大規模調查即無洪曾之任何資料, 可推定洪○○自19年10月1日後即行方不明,依修正前民法 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推定失蹤滿10年之死亡時間即為 29年10月1日。洪○○於29年10月1日推定死亡後,其遺產全 部由洪○○繼承,洪○○於40年6月10日死亡,其自洪○○ 繼承之遺產,由配偶麥○○、被告各繼承1/2;麥○○於67 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洪○○之1/2遺產,由配偶麥○○ 、孫子乙○○(代位繼承)、被告各繼承1/3,即每人繼承 了洪○○遺產1/6;麥○○於86年5月22日死亡,故自洪○○ 繼承而來之1/6遺產歸由乙○○繼承,是乙○○共繼承了洪 ○○遺產1/3(計算式:1/6+1/6=1/3),被告共繼承了洪 ○○遺產2/3(計算式:1/2+1/6=2/3)。詎被告竟於103 年間謊稱洪○○於50年2月5日失蹤,向澎湖地院聲請死亡宣 告,經澎湖地院以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洪○○於60年2月5 日死亡,再以系爭死亡宣告裁定佐證其為洪○○現存唯一合 法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系 爭死亡宣告裁定認定洪曾死亡之時間為60年2月5日確屬不 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變更宣告洪○○死亡 之時間為29年10月1日。並請求確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 ○現存之合法繼承人。且被告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顯已侵害到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系爭死亡宣告裁定主文中關於被繼承人洪○○ 之死亡時間「60年2月5日下午12時」應予變更為「29年10月 1日下午12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之權利。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依據被繼承人洪○○日據時期高雄洲澎湖郡( 廳)○○街○○○000番地戶籍謄本內所載顯示,該戶籍登 記自日據時期大正7年8月4日前戶主洪○○死亡後,戶主相 續由洪○○相續繼任為戶主,而該戶內之各家屬資料即一直 延續登載更新及新增,直至34年間不曾間斷過,應可以合理 推斷,戶主洪○○於該戶籍登記最後登載即35年前,皆尚生 存在世,原告以洪○○在日本戶口普查之戶政資料最後顯示 之時間為大正15年,即推定自19年10月1日後洪○○即行方 不明,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洪○○死亡之時間 即19年間,仍屬日治時期,依法應適用日治時期繼承規定, 而依當時之規定,麥○○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原告亦 無法因麥○○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況依戶籍資料顯 示,麥○○於35年2月27日洪○○戶籍內的資料記載為同居 寄留人,並無任何婚姻記載,遲至35年10月01日初設戶籍時 ,方記載洪○○之妻記載,但仍無婚姻記事資料,是否為合 法婚姻配偶實有疑慮,麥○○自無由基於洪○○配偶之身分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又聲 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撤銷或變更 之事由,並宜提出相關證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第16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甚詳。原告主張澎湖地院於103年11 月18日以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洪○○於60年2月5日死亡, 該裁定並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死亡 宣告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死亡 宣告裁定卷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死亡宣告認定洪○○ 於50年2月5日失蹤與事實不符,洪○○應推定自19年10月1 日後即行方不明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宜提出相關證據。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高雄 洲澎湖郡(廳)○○街○○○000番地戶籍謄本內所載顯示 ,該戶籍登記自日據時期大正7年8月4日前戶主洪○○死亡 後,由洪○○相續繼任為戶主,而該戶內之各家屬資料若有 出生、除籍、死亡等情事時,均有登載及更新,直至34年7 月7日該戶從姪孫洪○○死亡、34年10月15日洪○○寄留地 等,皆有記事不曾間斷過一情,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及浮籤 記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洪○○既為該 戶戶長,若於此期間發生死亡等情事,理應於該戶籍資料內 記載並由他人繼任為戶主,而若無其他特殊情事發生,即無



須於戶籍資料內做任何登載及更新,此觀該戶籍資料內僅就 有變動或新增者為記事自明。又洪○○於該戶籍資料內之事 由雖有記載:「大正9年(民國9年,西元1920年)10月1日 土地,名稱變更:付現住所」,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 戶口普查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91頁),在19年(西元1930 年)10月1日曾進行大規模戶口調查,則於進行該戶口調查 若發現洪曾有死亡情形時,應無可能不於該戶籍資料內記 載之理,且此大規模調查若未發現任何變動,亦不會在戶籍 資料內特別記載有進行此調查,此觀該戶籍資料內延續至34 年底之記事均未記載19年(昭和5年)曾進行戶口調查一事 即知。是原告主張於19年大規模調查即無洪○○之任何資料 ,足証洪○○可推定自19年10月1日後即行方不明一節,難 認與事實相符。再者,依據35年間光復後國民政府製作之高 雄市○○區○○里○○○巷0號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 頁),雖僅有戶長洪○○之戶籍資料,已無洪○○之戶政資 料,然洪○○本居住於高雄洲澎湖郡(廳)○○街○○○ 000番地,於35年10月1日始設籍於高雄市○○區○○里○○ ○巷0號,此有前開日據時代以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可佐,足 見洪○○係遷出原由洪○○任戶長之住所,另於35年間在高 雄另立新戶,則除非洪○○亦隨洪○○遷往新戶,否則於新 戶內自無可能有洪○○之戶籍資料,是此點亦不足以證明洪 ○○於35年間已死亡。此外,被告聲請對洪○○為死亡宣告 時,乃主張於其成年時即50年2月5日即未再見過洪○○,足 見洪○○自斯時起已失蹤,此有聲請狀附系爭死亡宣告裁定 卷可佐,可知被告就洪○○確切之失蹤時間確未提出明確之 證據,然由洪○○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仍延續記事至34年間, 至少可認定洪○○於光復前即35年間仍屬生存或行方不明,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洪○○自19年10月1日後即行 方不明,且現有證據資料也顯示至少在35年間洪○○仍生存 ,則原告主張洪○○自19年10月1日後即行方不明,其推定 失蹤滿10年之死亡時間應為29年10月1日一情,即難認與事 實相符,是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 死亡宣告裁定主文中關於被繼承人洪○○之死亡時間「60年 2月5日下午12時」為「29年10月1日下午12時」,難認有理 ,應不許之。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祖母麥○○原為洪○○ 之配偶,洪○○為洪○○之子,洪○○另一子洪○○於昭和 13年5月4日出養予林○,故對洪○○已無繼承權,被告甲○ ○為洪○○、麥○○之女,洪○○之孫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親字 第41號判決、日據時代戶政資料、35年戶政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89頁),堪信為實。惟依 上開資料顯示,麥○○雖原為洪欽若之配偶,但洪○○已於 40年6月10死亡,麥○○則於41年9月6日與原告之祖父麥○ ○結婚。然而洪○○業經本院以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於60 年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已如前述,故洪○○死亡時,其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洪○○已出養而無繼承權,洪○○又已死亡 ,且麥○○又已與麥○○結婚而不再為洪○○之配偶,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 承,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唯一繼承人,原告主張麥○○因與 洪○○之婚姻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云云,顯難認與事 實相符。而麥○○既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原告亦無 從因麥○○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被告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人乃有法律上原因,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 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所辦理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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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