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號
CTDV,106,訴,48,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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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康月
       康秀琴
       康見少
       康榛芸
       康秀娥
       許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康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月康秀琴康見少康榛芸康秀娥許儷馨各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參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康月康秀琴康見少康榛芸康秀娥許儷馨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參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各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6 人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 ,被 告應有部分則為3 分之2 ,兩造間並無訂立契約約定系爭土 地由何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詎被告未徵得原告等之同意 ,擅自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上面臨道路部分,設置鐵皮屋7 間(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合稱 系爭鐵皮屋),對外出租營利,每月每間租金約為13,000元 ,並將所獲利益納為己有,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權利,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即自民



國100 年8 月8 日起至起訴日105 年8 月9 日止)之客觀上 占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03,333 元(計算式: 13,000元/ 月×7 間×60月÷18),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 人各5,056 元(計算式:13,000元/ 月 ×7 間×÷18)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5,05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即訴外人康校所有,康校於 67年間分配土地時,將系爭土地、同區段330 地號分配予伊 及伊之胞兄即康銀來共有(其中康銀來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伊乃與康銀來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區域及管理達成合意, 而成立分管契約,其中系爭土地中鄰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之 區域(即系爭鐵皮屋坐落處),係分配予伊使用、管理,嗣 康銀來於89年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由原告康月康秀琴康見少康榛芸康秀娥及訴外人康弘毅共同繼 承,康弘毅復於98年9 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許儷 馨,是原告6 人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 地呈分管形式已近40年,原告等自無不知之理,且分管契約 不以明示為之意思表示為限,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應 繼承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並受其拘束,是原告等主張伊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出租鐵皮屋之租金每月為13,000元,且系爭鐵皮屋出 租之期間、租金,應以承租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所載為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等於租金,原告未證明系爭鐵 皮屋於請求不當得利之5 年時效內之出租狀態,逕以鐵皮屋 出租之租金為計算之基準,洵屬無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 之父、原告康月康秀琴康見少康榛芸康秀娥、訴外 人康弘毅(嗣於98年9 月10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許儷馨)之 祖父康校所有,於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3 分之2 ,及原告康月等人之父康銀來3 分之1 共 有。康銀來於89年6 月20日死亡,由原告康月等人繼承,而 與被告共有,原告6 人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面臨道路部分,設置系爭鐵皮屋7 間(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臺灣牛鐵皮屋於87年 以前興建,曾居謨租用之鐵皮屋於87年間興建,其餘5 間於 90年間興建。
㈢原告康秀琴等於90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申請拆除 系爭6 間鐵皮屋。
㈣被告目前將系爭鐵皮屋分別出租予曾居謨(每月租金12,000 元),楊勇裕(每月租金13,000元)、潘氏深(每月租金13 ,000元)、楊莊悌(每月租金15,000元)、黃春賓(每月租 金13,000元)、呂紘賓(每月租金13,000元)。 ㈤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之位置面積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 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280500 號 函檢附106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有無理 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分管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收取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有無理 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分管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㈡系爭土地上面臨道路部分,設置系爭鐵皮屋7 間(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臺灣牛鐵皮屋於87年 以前興建,曾居謨租用之鐵皮屋於87年間興建,其餘5 間於 90年間興建。原告康秀琴於90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大社區公 所申請拆除系爭6 間鐵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關於臺灣牛鐵皮屋部分,於87年以前興建,為供共有人置放 農具使用一節,業據原告康秀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台灣牛 那間之前就已經有蓋鐵皮屋供農具使用,後來被告有再整建 ,與原來的不太一樣,地點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臺灣牛是在87年以前興建, 一開始是用來置放農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5頁)。又證人 即農作物買受人許四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康銀來買菜 ,康銀來種過芭樂、皇帝豆、絲瓜等,一開始向康銀來買芭 樂、絲瓜等都在田的中段向康銀來買,中山路的路邊轉角處 有一間鐵皮屋,曾問康銀來作何用途,康銀來稱遮風避雨用 ,是用來儲存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佐以被告 提出系爭土地75年、80年空照圖(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所 示,75至80年間,系爭土地靠近中山路旁轉角處增加一長方 形鐵皮屋,且系爭土地大致分3 區塊耕作。可見於70、80年 間康銀來、康其安兄弟為共有人時,系爭土地區分為3 區塊 種植,僅設置一間鐵皮屋,衡情該鐵皮屋係供兄弟共有人遮 風避雨及置放農具使用無誤。而該鐵皮屋原本供兩造置放農 具使用,嗣經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已逾越原使用目的,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康銀來確有同意被告將該鐵皮屋出租, 則被告屬無權占有即可認定。
㈣又除臺灣牛以外6 間鐵皮屋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經原 告等於90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申請拆除等情,亦 經原告提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改制前)90年10月26日90社 鄉建設字第9280號函及拆除違建申請書為佐(司調卷第32至 33頁)。關於證人許四壹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康 銀來間,確同意在系爭土地中山路轉角蓋一間鐵皮屋,然康 銀來是否同意被告興建其餘6 間鐵皮屋部分,並無法證明。 又證人即承租人農藥行老闆曾居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 4 月1 日開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蓋鐵皮屋經營農藥行,原 來土地上沒有房子,是伊向被告承租後,由伊搭建鐵皮屋使 用。只有跟被告確認被告同意讓伊搭建鐵皮屋使用,產權部 分伊沒有過問,伊不認識康銀來,只聽別人說康銀來在裡面 一塊土地種植芭樂等語(本院卷第68至72頁)。依證人曾居 謨所述,亦無法證明康銀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同意被告 興建鐵皮屋使用之分管契約。另被告提出系爭土地75年、80 年空照圖(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所示,雖可見系爭土地大



致分3 區塊耕作,且於75至80年間,系爭土地靠近中山路旁 轉角處增加一長方形鐵皮屋,然無法證明康銀來同意被告以 耕作以外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再審酌系爭土地為長形,除系 爭鐵皮屋所面臨之中山路外,其餘3 面均未面臨大馬路,有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7 至121 頁 ),如興建房屋出租使用,其經濟效益差距甚大,且康銀來 於89年6 月20日死亡後,被告始於90年間另外興建臺灣牛、 農藥行外之5 間鐵皮屋,而旋遭原告等人檢舉申請拆除,可 見該6 間鐵皮屋均非在康銀來同意興建之範圍內。是被告辯 稱:被告與康銀來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其興建系爭鐵 皮屋非無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收取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共有人如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其超越權利 範圍而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特定之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 定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揭。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



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 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被告目前將系爭鐵皮屋分別出租予曾 居謨(每月租金12,000元),楊勇裕(每月租金13,000元) 、潘氏深(每月租金13,000元)、楊莊悌(每月租金15,000 元)、黃春賓(每月租金13,000元)、呂紘賓(每月租金13 ,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出租者包括如 附圖編號A 兩造均同意設置之鐵皮屋,及如附圖編號B 至G 原告未同意設置之鐵皮屋,關於附圖編號B 至G 部分,原告 對被告僅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包括建物 部分,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出租系爭B 至G 鐵皮屋之每月租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數 額,並非可取。又關於附圖編號A 部分租金,證人楊莊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租的地方是邊間,比較大且比較寬, 承租時就已經隔兩間,一間比較大間,一間比較小,伊使用 大間的,小間的賣飲料,伊的部分租金為10,000元,小間的 5,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佐以原告 於105 年6 月21日前往臺灣牛店面詢問店家租金額多少時, 老闆告知一個月一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 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此部分租金為10,000元無誤。又關 於附圖編號B 至G 鐵皮屋部分,並非原告等共有人所搭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經營飲食店等作為營業使用 ,固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租金 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之限制,惟斟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適當比例計算該等部分土地之租 金數額,仍屬妥適之計算標準。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至G 鐵皮屋部分,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上,系爭鐵皮屋 均出租經營飲食店、安全帽店、飲食店等,亦有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依第108 至119 頁),且被告分別以1 萬元至15 ,000元不等之租金出租,足認系爭鐵皮屋所在區域商業活動 熱絡、交通便利及生活機能良好,而系爭附圖編號B 至G 所 示鐵皮屋占用面積合計351 平方公尺(計算式:39+64+57 +20+44+68+59=392 ),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被告 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6 人於起 訴前5 年均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321 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司調卷 第14至16頁)。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因此,原告等人依 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0,403 元(計算式:33,333+107,070 = 140,403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司調卷第2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1 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34 0 元(計算式:556 +1784=2,340 ),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由被告單獨興建鐵皮屋使用收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40,403 元,及均自105 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2,34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標示 │對照複丈成果圖│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




│ 一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附圖編號A │41平方│㈠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
│ │路481之1號 │ │公尺 │ 金之數額:33,333元│
│ │ │ │ │ (計算式:每月租金│
│ │ │ │ │ 10, 000 元×12×5 │
│ │ │ │ │ ÷18=33,333.3) │
│ │ │ │ │㈡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
│ │ │ │ │ :556 元(計算式:│
│ │ │ │ │ 每月租金10,000元÷│
│ │ │ │ │ 18=555.5 ,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下同) │
├──┼────────┼───────┼───┼──────────┤
│ 二 │同上 │附圖編號B │39平方│㈠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
│ │ │ │公尺 │金之數額:107,070 (│
│ │ │ │ │計算式:351 ×7,321 │
│ │ │ │ │×15% ×5 ÷18= │
├──┼────────┼───────┼───┤107,069.6) │
│三 │同上 │附圖編號C │64平方│㈡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
│ │ │ │公尺 │額:1,784 (計算式:│
├──┼────────┼───────┼───┤351 ×7,321 ×15% ÷│
│ 四 │同上 │附圖編號D │57平方│12÷18=1,784) │
│ │ │ │公尺 │ │
├──┼────────┼───────┼───┤註:6 間鐵皮屋占用系│
│ 五 │同上 │附圖編號E │64平方│爭土地面積351 平方公│
│ │ │ │公尺 │尺(計算式:39+64+│
├──┼────────┼───────┼───┤57+20+44+68+59=│
│ 六 │同上 │附圖編號F │68平方│351 )。 │
│ │ │ │公尺 │ │
├──┼────────┼───────┼───┤ │
│ 七 │同上 │附圖編號G │59平方│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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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