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招男
王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清堯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長即許水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許文長間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查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6,000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00 元×通行土地面積48㎡=96,000
元】,應繳裁判費為1,500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