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35號
CTDM,106,聲,73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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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 易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 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 與其餘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 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10,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 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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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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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105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 │
│ │駕駛致交│月,併科罰│ │法院105年度 │24日 │23日 │ │
│ │通危險罪│金新臺幣 │ │交簡字第3658│ │ │ │
│ │ │10000元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4 │99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0 │105年11 │編號2至4│
│ │ │月 │ │法院104年度 │月6日 │月8日 │業經定應│
│ │ │ │ │金訴字第13號│ │ │執行有期│
│ │ │ │ │、105年度易 │ │ │徒刑1年 │
│ │ │ │ │字第6號 │ │ │ │
│ │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6 │9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0 │105年11 │編號2至4│




│ │ │月 │ │法院104年度 │月6日 │月8日 │業經定應│
│ │ │ │ │金訴字第13號│ │ │執行有期│
│ │ │ │ │、105年度易 │ │ │徒刑1年 │
│ │ │ │ │字第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2 │99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0 │105年11 │編號2至4│
│ │ │月 │ │法院104年度 │月6日 │月8日 │業經定應│
│ │ │ │ │金訴字第13號│ │ │執行有期│
│ │ │ │ │、105年度易 │ │ │徒刑1年 │
│ │ │ │ │字第6號 │ │ │ │
│ │ │ │ │ │ │ │ │
├──┼────┼─────┼──────┼──────┼────┼────┼────┤
│5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 │105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6月│106年6月│ │
│ │ │月 │ │法院106年度 │26日 │26日 │ │
│ │ │ │ │簡上字第82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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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