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6年度,2號
CTDM,106,原交簡上,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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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驥麟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
20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
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驥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田驥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 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電信○○○0號稈 前,欲右轉進入○○路00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 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田驥麟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右前車頭及車身遂與石○○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 發生撞擊,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併 拇指關節半脫位、左手第二指尖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田 驥麟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 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1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與車損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 宏庚專科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 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警 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前述案發當 時天候、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肇致 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如 被告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而不貿然右轉,則本件車禍不 至於發生,故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諭知附條 件緩刑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關於 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 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 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 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因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認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 ,已如上述,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於警詢及 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 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並斟酌本件被告後於106年7月13日,就本件所生 損害賠償案件,業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9 頁)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 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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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本│
│院106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範本): │
├────────────────────────────┤
│被告田驥麟應給付告訴人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
│106年9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8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
│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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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