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87號
CTDM,104,訴,687,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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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任春霖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春霖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 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 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 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 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 ,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任春霖(以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嗣該案移撥本院審理,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原限制住居處所已未承租,其現住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查 被告及其父親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戶 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 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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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