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713號
TCHM,91,上訴,1713,200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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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眛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眛丁○○甲○○等部分均撤銷。王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為乙○)、丁○○甲○○張順添(業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於民國七十一 年間承受和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為「協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協公司」)之原始股東朱銀和林水潭等人之股份, 並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繼續經營該公司之營建業務,乃從事營造建築業務之人 ;和協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五三之 二、二五三之三、二五三之五、二五三之一五、二五三之二0、二五九地號等筆 土地上所興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完工之地下一層、地上三層民有「豐南市場」 ,其各層用途:地下層為汽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 、第二層及第三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及貯藏室、均作為零售市場攤位使用,非 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嗣因「豐南市場」無法維持正常經營,王眛丁○○甲○○張順添等四人明知「豐南市場」該棟建築物之用途為「零售市場及貯藏 室」,若要改建為住宅,應先就其各項安全因素加以評估,竟未預加評估,亦未 依規定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即貿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 ,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十一公分之半磚)搭建隔 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十戶之公寓住宅,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 未加顧慮,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於 改建完成後,對外出售予沈金益、張德鏞、邱明洲、及池月霞李銀福等人居住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豐南市 場」該棟建物一樓結構體因地震陷落壓擠至地下室塌毀,二、三樓隔間牆亦因中



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而倒塌,二樓住戶黃美禎遭隔間牆倒塌壓傷,因而內臟出血 致死,己○○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等傷害。三、案經庚○○、己○○、戊○○、李銀福池月霞張林素珍張碧如、游承衛、 羅美娜張月枝林火祥、楊肇景、邱明洲張柳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眛丁○○甲○○等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王眛辯稱 :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隔間、出售,都是張順添一人在決定、處理。丁○○辯 稱:豐南市場是在民國六十八年建造完成,至民國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 已歷二十餘年,該棟建物如強度不夠,台中縣政府不可能核發建築執照,嗣將豐 南市場二樓及二樓隔間,並非改建,在民國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室內隔間並不 須要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認上開隔間牆未 經設計即行加建,改變建築物之結構系統,使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 樓剛性較弱,上重下輕,及牆身長度過長,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 定之隔間牆長度,均為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見解均有誤; 甲○○辯稱:對於豐南市場二、三樓之隔間、出售,其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⑴上開豐南市場係和協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所興建、民國六十八年間完工之地下 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築物,其各層用途:地下層為汽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第 一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第二層及第三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及貯藏室、均作 為零售市場攤位使用,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王眛丁○○甲○○、張順 添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承受和協公司之原始股東朱銀和林水潭等人之股份 ,並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繼續經營該公司之營建業務,嗣因豐南市場無法維持 正常經營,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即將豐南市場 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十一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 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十戶之公寓,對外出售予沈金益、張德鏞、邱明洲、及池 月霞、李銀福等人居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 集大地震」,「豐南市場」該棟建物一樓結構體因地震陷落壓擠至地下室塌毀, 二、三樓隔間牆亦因地震而倒塌,二樓住戶黃美禎遭隔間牆倒塌壓傷,因而內臟 出血致死,己○○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害人庚○○、戊○○、池月霞、張德鏞(告訴人張林素珍之配偶)、 沈金益(告訴人羅美娜之配偶)指述綦詳,復據被告王眛丁○○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朱銀和林水潭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三、一一六頁、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並據 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無誤,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外,尚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和協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和協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和協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相驗屍體証明書影本、照片 、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前引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第一 一五頁、第一九六至二00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至一0七頁、第一二三至 一三一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 ⑵關於豐南市場倒塌案,分別經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中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集集大地震」,「豐南市場」一樓之倒塌雖為二、三樓隔間牆倒塌原因之一,但 二、三樓之隔間牆因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亦為隔間牆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認九二一大地震豐南市場該棟建物之倒塌,與增建磚牆及屋 頂菜圃、鐵架,經分析研判結果會有部分關連性,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附卷(前引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外放)第五頁之鑑定結果可 參。
⑶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改建:將建 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七十 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 建築物設備圖說。」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磚塊施作 隔間牆隔間成為公寓住宅,自屬改建無疑,將市場變更為住家使用,依法亦須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得變更其使用,然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三樓變更為住 家使用,並未依規定檢附申請書、原使用執照、變更用途說明書等書件向主管機 關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提出申請等情,亦據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技士陳 啟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前引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四、一四五 頁、第一五三頁,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丁○○辯稱和協公司只是 在豐南市場二、三樓以磚塊隔間,並非改建,在民國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當時, 室內隔間亦無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云云,所辯均不足憑採。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 月二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五六七七八號函說明二所稱:「有關『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內政部『建築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日總統令修正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七六號 函發布。之前(如七十二年)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情形僅係建築設計構造編第八 十八條『內部裝修限制』之設計,對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對於建築物內之室內裝 修隔間並無申請之規定。」等情,核與前揭建築法規定之情形不符,尚不得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王眛於偵查中已迭據供稱:「七十二年在丁○○建築師事務所,我們四人( 按即王眛丁○○甲○○張順添四人)都有同意改建(指將市場改建為住家 )。」「張順添問完結果(指問過豐原市公所後),告訴我們三位,我們三位都 有同意(指同意改建)」,並與被告甲○○一致供稱:「(改建工程是由)公司 請工人去做,沒有另外聘請監工去監督,也沒有請建築師設計,現場是由我、丁 ○○、張順添甲○○不定時去看。」被告丁○○於偵查中雖空言辯稱張順添豐原市公所過問可將市場改建為住宅,然亦經供稱張順添曾向王眛報告可改建, 其事後也同意改建,工地現場都是甲○○張順添在處理等語不諱(前引第六一 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八頁),被害人庚○○、沈金益、 張德鏞、池月霞、胡孝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亦分別指稱當時是向丁○○購屋; 或指稱房子是向王眛丁○○所購;或指稱房子是向張順添王眛丁○○所購



;(前引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第 一七八頁;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十一頁), 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隔間改建為公寓住宅,乃被告王眛丁○○、甲 ○○、張順添四人共同所為,至為明瞭,被告王眛辯稱上開隔間及出售等事宜, 均係張順添一人所決定、處理,被告甲○○辯稱豐南市場二、三樓之隔間、出售 ,其均未參與,及被告丁○○於原審所辯上開隔間、售屋,均是張順添一人所包 辦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⑸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住 宅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二百公斤,市場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四百公斤;第一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磚造之分間牆,其牆身最大長度為三三0公分(三‧三公尺) ,第四項規定牆頂如有鋼筋混凝土過樑,無樓版時,牆身長度延至過梁橫向強度 能以承受橫力之最大長度,如未計算,不得超過六公尺,有樓版時,牆身長度不 受限制;鑑定人結構技師丙○○經提供「攤位重量概估」,其結論為:在八公尺 X八公尺內有六個攤位,攤位大小尺寸為一.八X二.○X○.八公尺,攤位以 四吋磚厚計算,計算後得到之平均攤位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噸,所增加之 隔間牆重量每平方公尺○.二二公噸,每平方公尺約超出九十公斤,固有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建師中縣字第0九五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惟結構技師丙○○關於其在鑑定報告中 就隔間牆之重量與攤位重量計算結果,認隔間牆之重量比平均攤位重量每平方公 尺約超出九十公斤,是指隔間牆之靜重,但住宅用途之樓版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 不得小於二百公斤,市場用途之樓版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四百公斤,上 開隔間牆之靜載重雖比平均攤位之靜載重每平方公尺超出九十公斤,應還在法令 所容許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綦詳,國立中央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豐南市場」二、三樓原設定應為市場攤位,其加建 之隔間,皆未經設計即行加建,改變建築物之結構系統,使建築物變為二、三樓 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上重下輕等情形,為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 原因之一,及二、三樓之隔間牆以四吋磚搭建,磚牆長度過長,部分隔間牆超出 規定長度(三十X十一公分=三.三公尺),亦為二、三樓隔間牆倒塌之主要原 因之一,其所持論點,核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項 等規定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等情不符,各該論點尚難遽予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惟按地震之發生,事屬無可避免,地震震度之大小強弱,亦無從保障 ,被告等人未依規定申請並領得變更使用用途,即逕自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 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十一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 樓每層各十戶之公寓住宅,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未加顧慮,部份柱子位在隔 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一旦發生強烈地震,中間未有 柱子支撐之隔間牆將難免倒塌,此從卷內照片所示隔間牆因地震而整片倒塌之情 形益堪左證,此一危險性當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等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渠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經申請並領得變更使用用途,即逕自將豐南市場二 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 十戶之公寓住宅,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未加顧慮,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



側,部分隔間牆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終致於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二樓及三 樓之隔間牆因而倒塌,並致二樓之住戶己○○遭倒塌之隔間牆壓死,黃美禎遭倒 塌之隔間牆壓傷,被告等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己○○、黃美禎係遭倒塌 之隔間牆壓死或壓傷,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己○○之死亡及黃美禎之受 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三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丁○○甲○○係從事建築事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 亡或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業務過失致 死部分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就被告等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具狀提出告訴(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一頁),此部分公訴人雖誤為未據告訴, 惟與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等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 規罪嫌云云,惟按該罪係屬危險犯,其構成要件毋庸引起一定法益之侵害,只須 發生侵害危險性,即可成立犯罪,而臺灣處於地震帶,隨時可能發生地震,因此 被告等將市場隔間完成時,即已致生公共危險,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 成要件。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自被告犯罪成立時,即將市場隔間完 成時起算。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等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將市場 隔間完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倒塌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 行訴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發生時,為其犯罪成立日,該部分自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均附此敘 明。
四、原審對被告等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 定結果,認「豐南市場」二、三樓原設定應為市場攤位,其加建之隔間,皆未經 設計即行加建,改變建築物之結構系統,使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 剛性較弱,上重下輕等情形,為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及二 、三樓之隔間牆以四吋磚搭建,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磚牆長度過長,部 分隔間牆超出規定長度(三十X十一公分=三.三公尺),亦為二、三樓隔間牆 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其所持論點,核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七條、第一百四 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等情不符,各該論點尚難遽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仍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等 上訴意旨分別以前揭各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身為建商,罔顧他人居住之 安全,未經申請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逕自將市場隔間改建為公寓住宅出售他人



,其中間未有柱子支撐之隔間牆終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致倒塌,並因而致被害人 己○○、黃美禎於死亡或受傷,犯後除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 己○○、黃美禎二人死傷部分之賠償金外,對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猶未 賠償分文,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輕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王眛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學歷較低,思慮未盡週延,致罹刑章,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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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