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40號
TYDV,106,家救,140,201709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黎寶燕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有明文規定。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 106 年度婚字第532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