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89號
TYDV,106,司拍,489,20170913,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昌明
非訟代理人 姚復章
相 對 人 李元良
相 對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李怡德
兼上二人法 陳瑞雲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元良及被繼承人李元超於民國 98年1 月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嗣 被繼承人李元超業已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李 宜芳、李怡德陳瑞雲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李元良及被繼承人李元超對聲請 人負債7,835,75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