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627號
TPSM,92,台上,5627,200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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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RK|八○六一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路尚未完全通車之路段,沿該道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林口分線八十二支二A之十三電線桿旁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一般郊區道路行駛,時速應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前行,適錢鎮瀚騎乘車牌BYQ|二七三號重機車後載黃光華,由該路段對向逆向行駛而來,致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錢鎮瀚之重型機車正面撞擊,錢鎮瀚人、車倒地,造成錢鎮瀚當場不治死亡,黃光華亦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骨骨折、腦視神經麻痺等傷害。上訴人見狀,旋即報警自首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主張該肇事路段有坡度,錢鎮瀚逆向超速行駛而來,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坡度關係,未能及時發現等語,並聲請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或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查(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却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上開證據,未加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或以裁定駁回,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之地點係桃園縣龜山鄉○○路尚未完全通車之路段,而卷附該路段照片亦顯示該路段起、終點均有禁止進入標誌,且大部分以水泥路障阻止車輛進入。如該處係尚未完工屬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駕車行經該處時,是否已有應遵行之車道﹖在該處行車是否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約束﹖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前行,適錢鎮瀚騎乘車牌BYQ|二七三號重機車後載黃光華,由該路段對向逆向行駛而來,致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錢鎮瀚之重型機車正面撞擊,錢鎮瀚人、車倒地」,似意指錢鎮瀚有逆向行駛之與有過失,此與其理由說明:「未審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顯非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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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