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11號
TPDV,92,重訴,411,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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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騎乘車號AUN-九二七號重 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八時許,途經台北 市○○○路○段、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不慎撞及自對向行駛 而來,由陳憲彥所騎乘之車號GFX-九九九號重型機車右側方,造成陳憲彥人 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八日不 治死亡。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遵守一定之限制,在無 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陳憲彥確因本件車 禍死亡,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因過失致陳憲彥於死,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乙○○丁○分別為被害人陳憲彥之父、母,二人驟然喪子, 均痛苦萬分,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伍佰萬元。又原告 乙○○因其子陳憲彥於車禍發生時即送醫急救,由住院急診至死亡前後十一日, 總計花費醫藥費用約四十萬元均由健保給付,僅額外支付朝悅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持續兩側翻轉拍痰機一部之租金二萬元;又喪葬費用共支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八 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乙○○上開 額外支出費用、喪葬費用及等支出,共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其餘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含二萬元醫療費用 及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殯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 ,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五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丁○五百萬元。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針對被告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三十、三十八、三十九條之規定,主  張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等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並請求向相關單位函查乙節,原告提出說明: 1、被害人陳憲彥(原告之子)所騎乘GFX-999號機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強制險,並於案發後由該公司向原告等理賠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2、查原告等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係由被害人陳憲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   制險,並不是由被告所騎乘AUN-927號機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費全部   由陳憲彥給付,被告並未分擔半毛錢,於出險後原告等受領保險人理賠之保險   金,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竟引上開法條主張扣減,顯然曲解上開法條之意思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中「保險人」指的是加害人所投保的保險   公司,不是被害人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原告等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   險金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加害人不得主張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㈡針對被告主張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請予酌減乙節,  原告提出說明:
 1、原告等同意被告主張「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本件   被告之過失程度而論」之說法,但先就被告之過失責任言之,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中審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等重大過失,是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非如被告所指「主要係肇因   於被害人違規左轉所致。」次就兩造之經濟狀況言之,被告目前雖在服兵役,   月薪僅伍仟元左右,但查其唸過大學,將來退伍後一定會就業,屆時必有較高   薪資收入,負擔本件賠償對其生計並無何影響,反觀原告等目前生計已經受到   重大影響,在本件事故未發生前,被害人陳憲彥是在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班,月薪新臺幣二萬六千餘元,加上獎金每月收入約三萬六千餘元,其薪資   及獎金收入本足以貼補家用,自其逝世,原告等之家庭生活費頓時失去依靠,   生計已遭重大影響。是以被告引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減免,無非避重就輕,意   圖卸責之論,顯無足採。
2、另查事發至今已滿三年,被告未有任何善意回應,在刑事審判中及本件審理中 仍巧言狡辯謂其無過失,足證其毫無悔意,對原告等已遭受創痛之心靈造成二 度傷害,加深原告等之痛苦,被害人陳憲彥未遭本事件逝世前原告等靠被害人 在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薪資及獎金收入維生,是原告等一家之經濟 支柱,突遭變故,使原告等頓失所依,所受之痛苦自較為嚴重,加以被害人陳 憲彥於本事件發生時才二十三歲,人生才要開始突遭此變故,原告等所受之痛 苦程度自不可同日而語。復查原告乙○○僅國小畢業,丁○僅國中畢業,二人 學歷均低,且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謀生能力亦差,因被害人陳憲彥突然逝世 ,為維生計,不得已二人一同在夜市擺攤銷售精油,這種維生之生意還能維持 多久尚未可知,如短期內無法維持,生計將立即受重大之影響,原告等每思及 此,心裡即陷入極度恐慌,而痛苦萬分。是被告主張減免賠償金額顯無足採。參、證據:提出
本、明細單、明細表各,機車估價單影本,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收據影本,原 告乙○○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三十、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 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查被告所騎乘AUN-  927號機車並未投保強制險,而被害人陳憲彥就其所騎乘GFX-999號機 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險,並於事發後由該保險公司給付原 告等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準備書 狀所承認,因此原告等所受領者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所規定之保險金,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被告自得主張扣除損害賠償一百四十 萬元之金額。
 ㈠按強制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  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  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



  付保險金...」,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所騎乘AUN-927號機車於行駛  途中撞及被害人陳憲彥所騎乘車號GFX-999號機車,而此事故當屬上開法  條所指之「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之情形,茲因被告  並未投保強制險,而被害人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險,此時被  害人所騎乘之車輛既屬肇事汽車之一,則受益人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自得請求該被保險車輛(即車號GFX-999)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此即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回函所述「..  .。故若汽車交通事故中之肇事汽、機車至少有一輛以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汽車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應向該等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非向本基金申請補償金...」相符。
 ㈡再者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  原告主張此條文所指之保險人係指加害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而非指被害人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惟實者於此法條中並未將此保險人將之限縮為加害人所投保之保  險公司。原告又以強制險之保費全部由被害人給付,被告並未分攤半毛錢,於出  險後原告等受領保險人理賠之保險金,與被告有何關係?惟查該法第四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因此被害人會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  係因法律強制規定,因此此種保險屬於社會強制險而非商業任意險,至於被告未  依法投保此強制險,法律自有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害人乃係依法律之規定投保強  制並給付保險費,以藉此保障第三人若遭被保險汽車造成之汽車事故而致傷亡時  ,得向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此即為何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且若涉及數汽車之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向各保險汽  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給付,或肇事車輛均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仍得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補償金,亦即不論受害人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是否屬被保險汽車,受害人均得向各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或該基金請求給付保險  金或補償金,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因此原告等所受領者既係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則依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加害人即被  告自得依法於受賠償請求時,主張予以扣除之。茲因原告等二人共受領保險金一  百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之債之規定,平均一人受領七十萬  元,而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共有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  請求賠償之項目為精神慰撫金,因此被告主張以原告乙○○所受領之保險金七十  萬元依序扣除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另以原告丁  ○所受領之保險金七十萬元,扣除原告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二萬元及殯葬費用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不爭執,惟原 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五百萬元,合計為 一千萬元,被告主張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 之過失程度而論,況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懇請 鈞院依職權予以酌 減。
四、末查,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交易字第十九號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且該案件並已確定在案,而於該判決書亦認定「...被害人未依標誌指示違規 左轉,堪予認定。因而其違規左轉侵入直行車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此時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二百一十八條「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嚮時,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支出殯葬費用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部分,茲因該車禍案件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害人違規左轉所致,被害人既有重 大過失,且因被告目前仍屬在學學生,並無薪資收入,顯可易見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將致使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是以,祈請 鈞院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免 被告之賠償金額。
參、證據:聲請函詢財政部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查明原告等是否 已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額之給付或向該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以及原告等受領之金 額為何。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訒原告等是否已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金額之給付或向該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以及原告等受領之金額為 何,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九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騎乘車號AUN- 九二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八時許 ,途經台北市○○○路○段、武昌街口時,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 度疾駛,致不慎撞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陳憲彥所騎乘之車號GFX-九九九號 重型機車右側方,造成陳憲彥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八日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陳憲彥於死,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乙○○丁○分別為被 害人陳憲彥之父、母,二人驟然喪子,均痛苦萬分,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五百萬元。又原告乙○○因其子陳憲彥於車禍發生時 即送醫急救,由住院急診至死亡前後十一日,尚另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元,及陳憲 彥因急救無效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共計二十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第一項 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丁○五百萬元等 語;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二十八、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金額中扣除、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害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故被告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抗辯之。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超速之過失,致侵害原告之子陳憲彥之生命權,被告因過 失致死,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確定,原告乙○○因而支出陳憲彥之急救醫療費用二萬元及殯喪葬費用十八萬一 千二百八十元等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 度交易字第一九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二萬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乙○○提出收據、 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真實。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之醫 療費用,應屬有據。
㈡關於殯葬費用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此部分之殯儀費 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等件以資佐證,亦堪信真實。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殯葬費用,亦屬有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憲彥之生命權,原告為陳憲彥之父母 ,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 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0八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乙○○係 四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於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即顏淑鵑)係四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出生,國中畢業,任職於聖恩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陳憲彥為渠等之子,死亡時為二十三歲,此有原告提出之 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被告則為在學學生,並無收 入。爰審酌陳憲彥死亡時,尚值青春年華,經原告含辛茹苦撫育成人,原告因陳 憲彥之過世於精神上承受相當大之痛苦,其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陳憲彥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並未即與原告洽商尋求適 當補償之道及上開各情,本院認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 適當,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洵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小結: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丁○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陳憲彥騎乘機車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此有 本院前揭過失致死案件判決附卷為憑,並經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沒有意見,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憑,則原告對於與有過失部分之前揭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是訴外人 陳憲彥騎乘機車未依法兩段式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陳憲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認被告與陳憲彥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五分之三、五分 之二為適當,故原告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二萬零七 百六十八元〔0000000元×(1-2/5)=0000000元〕、九十萬元〔0000000元× (1-2/5)=9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慰撫金共為一百零 二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丁○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九十萬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之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明文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乙○○受領之強制保險金,含醫療給付,共為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八 十七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函在卷為憑,堪信真 實,被告辯以前揭保險金,原告二人分別受領七十萬元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 採。又查,前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立法意旨明文:保險人之給付 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求償,加害人或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等語,是原告既 依前揭法律受領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之保險給付,即屬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免原告雙重求償及達到損害填補之目的,被告自得主張扣除該部分之 金額,此與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為何人所簽訂或何人繳付保險金無涉,原告主 張不得扣除云云,並不足採。末查,本件原告乙○○受領之強制保險金為一百四 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乙○○所受領之保險金額已逾其本件 訴訟可得請求之金額,故乙○○自應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費用。至於前揭保險人 給付之保險金超出乙○○得以請求之部分即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九元(0000000 -0000000=399619),此部分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因而 抗辯應自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依法有據,是丁○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五十萬零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500381)。從 而,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三百八十一元之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丁○超出前揭金額之請求及乙○○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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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