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4號
TYDV,105,訴,98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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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柯承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柯正榮為向被告購買座落桃園市○○區○○段0 地 號土地之「湯城世紀」戊區編號O棟5 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受讓前手訴外人林俐利於民國101 年 8 月17日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56 萬元之價額(下 稱系爭價款)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與基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碧玲(即被告負責人配偶)簽立之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之全部權利 。嗣柯正榮復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兒子即原告, 系爭房屋業於104 年10月27日點交,系爭價款並已全部支 付予被告。
(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2 項,被告應於 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等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交屋。詎 被告遲至103 年10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並至104 年10 月27日始交屋予原告,惟系爭房屋迄今仍存在諸多瑕疵, 且未有溫泉可供使用,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卻均不予置理 ,故原告主張如下:
1.關於欠缺溫泉部分,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



⑴據系爭房屋契約之附件4 第16條第3 項約定,足證「有 溫泉」係屬系爭房屋之預定效用。故被告應提供相關的 溫泉設備、合法之溫泉水源,方符系爭房屋契約之本旨 。惟系爭房屋交屋迄今,被告仍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合 法水權設備及效能,以致原告無溫泉水可使用,顯然未 符系爭房屋之預定效用,係屬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1173號民事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91年度 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欠缺溫泉 之預定效用之瑕疵,負擔保責任。
⑵前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效用瑕疵,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通知被告,再據起訴狀送達之同時,依民法第35 9 條向被告請求因欠缺溫泉對於房價影響之價值差異50 萬元,又原告已給付系爭價款予被告,是以被告受領該 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79 、182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2.關於系爭房屋滲漏水等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 ⑴有關系爭房屋瑕疵計有3部分:
發生滲漏水、白華部分(包含1 樓室內多處、4 樓前後 臥室、4 樓上至5 樓樓梯間、5 樓室內多處及前後陽臺 周邊);
施工品質不佳部分(包含外牆補丁掛磚未補、大門抿石 子壓花地磚、2 樓窗框未修補、部分油漆不平、5 樓落 地窗邊不平整、頂樓水塔凹陷且未固定);
未依系爭房屋契約裝設部分(包含1 樓外未設有隔戶圍 牆、1 樓浴室地磚顏色與約定顏色不一致、保全設備未 完成、未使用隱藏士牌熱水器而改用較低價之鴻茂牌加 熱器)。
⑵經原告通知被告,粗估系爭房屋目前修復瑕疵及裝設圍 牆、保全設備等共需花費50萬元,有估價明細列表、夢 想家房屋修繕工程行估價單、晟鑫有限公司報價單、福 上居企業社估價單、宅修網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憑。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之同時,依民法第359 條向被告請求 減少價金,又原告既已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予被告,是以 被告受領此部分共計50萬元之價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之價金。另原告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以預 估之修補瑕疵費用50萬元為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所定 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據。
3.完工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67940元: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10 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此期間未完工,則每逾1 日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遲至103 年10月22日才取得使用執照,計逾期311 日。 原告斯時已繳系爭房地價款共計108 萬元予被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67940元(計算式:108 萬×31 1 ×0.0005=167940)。
4.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615195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再按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 項第 4 款,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被告既於103 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至 遲應於104 年4 月22日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104 年10月 27日才交屋予原告,顯遲延達189 日。原告依斯時已繳系 爭價款651 萬元予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615195 元(計算式:651 萬×189 ×0.0005=615195)。 5.返還代辦費46697 元:
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3點第1 項,接通水、電應係賣方即 被告之義務,惟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4 項,將 外水、外電之費用歸諸買方即原告負擔,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應屬無效。則被告收 取代辦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三)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 定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契約屬聯 立契約,爰依民法第359 、179 、227 條、第213 條第3 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 點第1 項第4 款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溫泉部分: 1.系爭房屋提供之溫泉,其水質確實為溫泉水,被告領有水



權狀且已經完成溫泉開發,而被告亦已經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變更得做為系爭基地住戶使用,且桃園市政府亦准予變 更在案,故被告確得提供溫泉水給原告使用,應屬無疑。 2.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22條第1 項及系爭房 屋契約附件之管理規約第10章附則第1 點約定,公共設施 應點交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而溫泉設備 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須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後,始得使 用,且區分所有權人也必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使用溫泉設 備,然目前該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無法將公共設 施點交給住戶使用,致住戶誤解無溫泉可用,故並無原告 所稱瑕疵存在。
3.且因本建案是屬於單一建照分期開發,並分期請領使用執 照,被告亦在原告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時, 請住戶簽立授權書及分管同意書,其上均有載明並告知買 方上開分期開發情事,被告無任何隱瞞,故原告應知前揭 須系爭溫泉設備交給管委會後住戶即得使用該設備情事, 故此部分並不能謂之瑕疵。
4.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599 號、87年度上字1396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交付之物是否合法,與該物是否具 有瑕疵分屬二事,原告不得僅以不合法就認為被告所給付 之物有瑕疵,且原告所稱「不合法」一事究所何指,應請 原告說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部分: 依民法第356 條及第365 條第1 項,原告受領給付後應從 速檢查標的物,於發現瑕疵後並應即時通知出賣人,否則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減少價金亦必須於6 個月內主張 。而原告起訴僅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然而就其何時 發現瑕疵、何時通知被告及何時主張減少價金均未提出證 物,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應先為證明。另原告主張「未 依契約裝設」部分,請原告指出依系爭房屋契約哪部分約 定被告有裝設義務,否則被告無法答辯。
(三)有關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67940元部分: 1.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 如被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時,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 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繳納價金之依據分別為 :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 條第1 項、附件一付款明 細表即第16至17頁部分,僅有「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 款」此一期款,其餘期款部分均為0 元;土地部分依系爭 土地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附件一付款明細表即第9 至 10頁部分均有約定各期款繳納之金額。依上所述,被告尚



未移轉產權,故不可能向原告收取上開唯一一期之房屋期 款。
2.承上,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103 年10月22日以前, 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款項,並無任何房屋價款,因此依 系爭房屋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3.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則應以系爭房屋價 款佔總價款之比例,進而計算原告所繳納之價款中,有多 少比例之房屋價款,及審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被告可扣 除之天數,並據以計算遲延利息,始符公允:
⑴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如有人力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施工者,該等期間 均不計入天數計算。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於大雨之天氣中,依法禁止施工,此部分應屬前揭約定 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或「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 不論屬於何款,均得免計工期。另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 大雨之定義為「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 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本建案自開工95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總計 有48日之大雨期間以及颱風期間,此部分期間均不能算 入遲延期間。
⑵原告房屋價款佔全部總價款40%(計算式:262 萬÷65 6 萬≒40%),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以前所繳款項為 108 萬元,其中可認為係房屋價款者為432000元(計算 式:108 萬×40%=432000)。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天數為310 日(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 止),扣除前開可扣除之期間,總計遲延天數為262 日 (計算式:310 -48=262 ),則遲延利息應為56592 元(計算式:432000×0.0005×262 =56592 ),逾此 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有關交屋遲延之遲延利息部分:
1.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是分別簽立而成,本質上屬 於兩個不同的獨立契約,僅是避免房屋與所座落土地日後 變成不同人所有,故約定要一同履行一同解除。而系爭應 記載事項之內容來看,乃是就預售屋所會涉及之房地兩個 不同的不動產,訂立在同一個契約內,亦即應記載事項根 本不區分土地或房屋而予以分別訂立,與本案情形顯不相 同。若將系爭應記載事項適用於本案,應予適當修正,不 能全然適用。
3.況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為自然人,非是消費者保護法所



要規範的「企業經營者」,則上開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以及應記載事項無適用餘地。縱認為就土地契約部分亦 可適用系爭應記載事項,亦應就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土地、 房屋之部分分別觀察。而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 項 第4 款,若將其中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別記載,則就房屋 部分會變成「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土地部分,因為並無交屋問題, 故此部分即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契約雖漏 未就逾期通知交屋約定其法律效果,惟審酌系爭房屋契約 第10條第2 項以及第21條第1 項後段條文均是記載「房屋 價款(總價)」字樣,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要區分土地 以及房屋兩部分處理,故此部分通知交屋遲延部分,亦僅 能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始能兼顧本案事實 以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
4.另原告稱依104 年10月1 日製作之交屋明細單所示,原告 當時(應是指103 年10月22日)已經繳納房地價款651 萬 。惟該明細單固記載製表當時(即104 年10月1 日)已收 價款為651 萬,但該記載應為截至104 年10月1 日當時原 告所繳納之款項,並非是103 年10月22日當時原告已經繳 納之款項,故原告以651 萬元做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 應區別所繳納之款項為土地或房屋價款,做為計算遲延利 息之基礎。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始完成交屋 ,惟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所記載乃是「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而非約 定交屋完成,故原告以交屋完成之日期作為計算遲延之日 期,即有違誤。另依據該交屋明細單記載,可知被告於10 4 年10月1 日以前就已經通知原告交屋,已盡前揭通知義 務。
(五)返還代辦費部分:
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3點固規定出賣人有接通外水外 電之義務,然對於該部分之費用應由何人支付則未予詳訂 。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4 項則明定外水、外電等費用 乃是買方應該負擔的義務,被告依該約定向原告收取費用 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柯正榮為向被告購買座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之系



爭房屋及基地,受讓前手林俐利於101 年8 月17日以系爭 價款分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與楊碧玲簽立之系 爭土地契約之全部權利。柯正榮嗣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 轉讓予原告,而系爭價款已全部支付予被告。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三)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四)被告領有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核定開發許可日期為96年 9 月10日。
(五)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 日府水行字第1050184025號函 核定被告提送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變更案,其溫泉水 權核定用水範圍為中壢區忠義段6 、6-1 、6-2 及6-3 地 號土地,用水標的為溫泉觀光飯店150 間房間及936 間一 般事務所。又依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2 條規 定,溫泉取供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始得 提供他人或自己營業使用,故被告未經取得經營許可前, 即不得提供社區使用(見卷第128頁)。
(六)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溫泉水之提供,迄今仍未提供溫泉 水。其原因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尚未成立管委會,無從點 交公共設施(含溫泉設備)。
四、系爭房屋缺少溫泉之價值減損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 條至35 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 例參照)。系爭房屋契約附件四第16條第3 項「戶戶有溫泉 到主浴室內。(並附儲存式電能加溫熱水器)」等語(見卷 第19頁背面),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除應具有相關溫泉 設備以外,尚須提供溫泉水,以供原告享有符合契約內容之 溫泉,始可謂依系爭房屋契約本旨履行。
2.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溫泉水開發,且已領有水權狀,係因本 建案現住戶人數未達標準,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成立,無從將 溫泉設施點交予管委會云云。關於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溫泉水 權之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該府以106 年3 月24日



水行字第1060032705號函說明略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 ,並有被告所提溫泉水質檢測、水權狀、溫泉開發完成證明 書、系爭土地溫泉開發及使用變更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同意 變更函等在卷(見卷第52-62 頁)可稽,足認被告雖已設置 溫泉設備及完成相關行政手續,然徒有溫泉設備卻無溫泉水 可用,即非契約所強調之「溫泉到府」預定效用,而系爭房 屋於交屋時並無溫泉水之提供,迄今仍未提供溫泉水,顯見 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起迄今,仍未具備契約預定溫泉效用, 自屬物之瑕疵,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簽約時,已同意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部 分,可待系爭建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為使用云云,並提出授 權書及分管同意書為其論據,惟系爭房屋契約附件四既已約 定應「戶戶有溫泉到主浴室內」,可見兩造約定本建案的每 戶房屋有各自專用之室內溫泉,即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故 縱認兩造就本建案之公共設施另行約定可延後使用,然系爭 房屋各自專用之室內溫泉既非屬本建案之公共設施,則原告 同意就本建案之公共設施可延後使用,自然不等同原告同意 系爭房屋專用之溫泉可延後至本建案後期工程全部完工後才 使用,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同意交屋時可不具備溫泉水之提供 ,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4.系爭房屋具有缺少溫泉使用之瑕疵存在,其價值自受有減損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 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另案送鑑定減少價值為13.62 %為減 價比例,並提出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見原證十四)可 佐,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觀諸該鑑定內容,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請 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缺少 溫泉之價值減損50萬元(計算式:656 萬元13.62 %=89 3472元,原告僅請求50萬元),實屬有據。五、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 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 條即明。故買 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 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 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應先就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



見卷第100-103 頁)為其論據,本院偕同建築師公會指派之 建築師履勘現場時亦見確有照片所示位置有水漬水痕,然被 告既爭執有此部分瑕疵,衡情遺留水漬水痕之原因多端,履 勘當日復為晴天,現場並無正在滲漏水之現象發生,是否確 實為滲漏水所致,尚非本院直接目視即可判明原因,原告嗣 後捨棄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尚難遽認瑕疵存在。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補丁掛磚未補、大門抿石子壓花地 磚、2 樓窗框未修補、部分油漆不平、5 樓落地窗邊不平整 、頂樓水塔凹陷且未固定等施工品質不佳部分,除頂樓水塔 凹陷且未固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136-138 頁 )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中油漆不平,於社會觀念上固然 屬於施工品質不佳,但油漆之功能在於覆蓋牆面及增加美觀 ,縱然漆得不平整,並不減損油漆及牆壁本身的功能,即令 原告主觀上美感無法接受,仍難認達到客觀上減少油漆通常 效用的程度;5 樓落地窗框邊不平整,於社會觀念上固然屬 於施工品質不佳,但框邊不平整,尚不至於妨害落地窗本體 之正常使用,即令原告主觀上美感無法接受,但客觀上效用 減少之程度,尚屬無關重要,依法仍不得視為瑕疵。其餘部 分,因掛磚、地磚已整塊缺損,窗框有缺少,其瑕疵一望即 知,被告即應負瑕疵修補責任。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證明外牆補丁掛磚 未補、大門抿石子壓花地磚、2 樓窗框未修補之瑕疵存在, 然原告捨棄鑑定,本院斟酌原告資力有限,難以鑑定以外其 他較低廉之方式證明該等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數額,經徵 得兩造不爭執本院依前揭條文酌定其數額,認此部分減少價 金以3 萬元為適當。
六、未依系爭房屋契約裝設部分
原告就其指摘1 樓外未設有隔戶圍牆、1 樓浴室地磚顏色與 約定顏色不一致、保全設備未完成、未使用隱藏士牌熱水器 而改用較低價之鴻茂牌加熱器各節,未指出契約依據為何: 就1 樓外隔戶圍牆,原告雖以原證十二為其論據,然該圖面 與原證一系爭房屋契約所附位置平面圖(見卷第20頁)不符 ,原告未指明該圖面出自何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1 條「本預售屋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 位置示意圖視同合約之一部分」,則契約所附位置平面圖即 構成契約一部分,兩造均受位置平面圖之拘束,位置平面圖



顯然沒有1 樓外隔戶圍牆,被告自無裝設義務;綜觀契約附 件四建材設備表,並無載明浴室地磚的顏色,原告未提出其 他舉證,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顏色一節可採;建材設備 表第13點固記載每戶應裝設電鈴、1 樓及頂樓前後門窗均裝 設磁簧感應器(見卷第19頁背面),然原告係主張「未完成 」,究係全部未完成或部分未完成,未見原告盡主張責任, 復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遽認有此瑕疵存 在;建材設備表第16點僅記載「附儲存式電能加溫熱水器」 ,並未載明品牌,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主張兩造 有約定品牌一節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七、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實際 上103 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 1 款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後段約定:「…倘賣方不 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逾期6 個月仍未交付 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 總價款15%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見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背面)。對照系 爭房屋、土地契約條款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 :「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 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可知系爭房屋契約就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 是以「房屋總價款」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以已繳價款為限,而系爭應記載事項就賣方違反使用執照



取得期間時之違約金是以「房地總價款」計算,如賠償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 約時之違約金約定則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相同,足見系 爭房屋契約顯然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無 效。況不論預售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 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 影響預售屋之房屋出賣人與土地出賣人間應負之協同債務本 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 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 而不課徵營業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 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 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 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 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故系爭房屋契約以「房屋總 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既因牴觸強制規定而無效,應 逕適用系爭應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 遲延利息。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工程期間共計有48日為人力不可抗力 之日數應予扣除云云。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1 年(空白)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 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見卷第13頁背面),期間如遇有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因 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者」,確 應予扣除。而系爭房地於興建過程中,有101 年6 月12日、 同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半日)、同年月13日及同 年8 月21日(半日)共4 日為颱風假一情,有被告提出之桃 園歷年颱風假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在卷可佐(見 卷第65頁),上開4 日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 上班標準,自不得計入被告遲延天數。至其餘天數,依被告 所提之中央氣象局大雨定義、大雨及颱風統計表證據資料( 見卷第64-69 頁),至多僅能證明於施工期間,有上開日數 達到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雨勢對桃園各區影響 並非一致,是否僅因大雨或大豪雨就會造成被告不能施工,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是系爭房屋遲延天數應 為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並扣除4 日颱 風假期間,計遲延306 日(310 -4 =306 )。原告依房屋 付款明細表所示(見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主張斯時已繳 總價款108 萬元,被告亦無爭執,經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165240元(108萬3060.0005=165240)。



八、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部分
1.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 ,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 依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14條第2 項:「賣方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 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 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二)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未 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 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雖 就遲延交屋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1 項第4 款:「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 4 款內容,亦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之內容。 被告辯稱應僅以「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云云,違反強行 規定,且為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脫法行為,無效。 2.系爭房屋係於103 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遲應 於6 個月後之104 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實際上 於104 年10月27日才交屋。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實際交屋日( 見卷第72頁背面、第78頁),核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1 項第4 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不合,其主張於法無據, 原告既未主張及證明被告通知交屋日為何日,其遲延利息之 計算只有始期,缺乏終期,無從計算,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縱認被告之抗辯尚有 疵累,然原告不能證明通知交屋日期,此部分之不利益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
九、返還代辦費部分
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1 項,固然課予賣方即被告接通水 電之義務,然並未明定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賣方即被告支付, 則建材設備表第14條:「外水、外電…由被告代買方…申請 裝設,費用由買方負擔」(見卷第19頁背面),並未違反系 爭應記載事項,且使用者付費為社會基本道理,兩造如此約 定並無對於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及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缺少溫泉之價值減損 數額、施工品質不佳而應返還之價金、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 遲延利息,合計695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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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修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