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交訴字,106年度,1號
TYDM,106,軍交訴,1,2017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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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9日106年度
軍交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宏恩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 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請容後 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6年7月20日以前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 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106 年9月7日由郵務機構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 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潘志憲 收受,此亦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據。茲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 書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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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