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99號
PTDM,92,交訴,99,200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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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十七時),駕駛車牌YU─九五三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十七線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羌園村產業道路路口(台十七線北上二七五公里處), 不慎與甲○○所駕駛,搭載友人乙○○,行駛對向車道欲由該路口左轉之三輪無 牌拼裝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後頭皮裂傷之傷害,乙 ○○受有頭部外傷、臉裂傷、左膝挫傷裂傷、右肘挫擦傷、左腰及右手部瘀腫之 傷害。丙○○肇事後,竟僅下車察看,未作任何救助傷患之行為,旋即為躲避責 任,起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後,由警方循線在屏東縣潮州鎮 潮昇國小前北門路上發現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乙○○發生車禍事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肇事後先將車子停在路旁,走過去 看,甲○○坐在路邊,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他說他頭暈暈的,我就留我的電話號 碼給他說有事再聯絡,我急著要上班就先離去,車子開到潮州沒辦法開,我就改 搭公車回家,並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乙○○發生 事故後,甲○○摔倒在地,乙○○在拉甲○○,兩人都受傷流血,被告將汽車停 在肇事地點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有下車走到被害人騎乘的三輪車旁看情形,看一 看並沒有說話,轉頭就走,開車離去,路人郭上達見狀對被告喊叫稱「撞倒人為 何不管?」,剛好有一人騎機車過來,郭上達就請機車騎士去追被告的車,記下 車牌號碼,機車騎士回來後就告訴前來處理的員警肇事車輛的號碼等情,業據證 人郭上達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書明證稱之「我到 現場,看到二名傷者,一男一女,二人都坐在路邊,男的沒說話,有與女的交談 ,另還有路人一男一女在旁邊,女的是騎機車,女機車騎士告訴我肇事車輛的車 牌號碼」等語,及被害人甲○○陳稱之「我當時要左轉,碰一聲我就昏迷了」等 語、被害人乙○○陳稱之「甲○○駕駛三輪車載我,被告撞到三輪車後面,甲○ ○飛出去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我只有輕微擦傷,人很清醒,過了很久,肇事車輛 駕駛才下車過來看,看見甲○○倒在地上,沒說一句話,轉頭就走並開車離去, 我才請路人趕快去記車牌」等語,均相符合,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甲○○交談



,留下電話云云,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其上班時間為夜班晚上 十二點,而肇事時間為晚間七點,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可將傷者送醫救治,被告 卻棄被害人於不顧,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意思。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車比對擦撞照片多張、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次肇事逃逸,輕忽人命,於本院審理中又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陳松檀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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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