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6年度,4號
TYDM,106,矚訴,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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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世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明」之成年男子至該 名男子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之住所後,因「啟明」未 將其所攜帶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攜帶下車,簡世凱竟基於寄藏之犯意,答應「啟明」暫為 其保管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 含彈匣1 只)、子彈1 顆而寄藏之。嗣於105 年10月20日凌 晨3 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大 同街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睡著,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李朝宇王嘉晟著制服駕乘警用巡邏車巡 邏時發覺而下車叫醒,並示意簡世凱熄火接受檢查,簡世凱 明知警員李朝宇王嘉晟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倒車向後一小段距離停住,再向前行駛衝撞站立於 車輛左前方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嘉晟,幸因警員王嘉晟 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嘉晟執行公 務。嗣簡世凱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員追捕,在105 年10月20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遭捕,並 扣得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簡世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5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朝宇王嘉晟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勘驗警察值勤密錄現場光碟筆錄、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且有改造手槍 1 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 非制式子彈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4 顆,係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其 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 足,均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1日刑鑑 字第106008106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 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改造手槍1 枝、子 彈1 顆均具殺傷力。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



,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 持有、寄藏。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受「啟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改造手槍 、子彈,應屬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彈藥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寄藏改 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 斷。被告上開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 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 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寄藏手槍之行為,併與載明被告同時 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子彈1 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未 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於審理 時已諭知被告另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彈藥罪, 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寄藏之槍彈為非法,而仍自105 年10月 19日晚間11時許起受「啟明」之託寄藏該槍枝、子彈,危害



社會治安,並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更於遭警 盤查時,欲駕車逃逸而不顧警員安危,對員警施以強暴,所 犯難認輕微;然酌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 務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 含彈匣1 只),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子彈3 顆之扣案物,因鑑定結 果分別認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 屬違禁物或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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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