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368號
TYDM,106,桃簡,136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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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CHUYE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緝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CHUYEN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署名為「DINH THI VINH 之越南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DINH THI VINH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CHUYEN 為越南籍外國人,曾於民國 98年9 月13日來臺工作,惟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後,於10 2 年5 月23日遭強制驅逐出境。NGUYEN THI CHUYEN 為求再 度來臺工作賺錢,於102 年8 月16日先透過年籍不詳之人, 在越南境內之河內機場,取得越南國政府所核發貼有NGUYEN THI CHUYEN之相片,惟姓名、生日係記載「DINH THI VINH 」、「西元1984年4 月29日」等不實資料之越南國護照1 本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便冒用「DINH THI VINH 」之名 義,自越南搭乘VN576 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並於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填寫前 揭護照所載之不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旅客簽名欄偽造「 DINH THI VINH 」之簽名1 枚,且將載有「DINH THI VINH 」姓名之護照及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國境事 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 誤信NGUYEN THI CHUYEN 即為上開護照所載之「DINH THI V INH 」,以致誤准許NGUYEN THI CHUYEN 入境我國,NGUYEN THI CHUYEN便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於102 年8 月16日非法 入境我國,已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 管理之正確性、安全性及真正名義人DINH THI VINH 。嗣為 警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號附近工寮查獲,並查扣前揭署名為「DINH THI VIN H 」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 本。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告入境時相片及護照相片。
(三)扣案署名為「DINH THI VINH 」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 B0000000號)。
(四)被告NGUYEN THI CHUYEN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五)被告NGUYEN THI CHUYEN 之出入境資料檢視。(六)「DINH THI VINH 」之出入境資料檢視。(七)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5 年2 月24日 移署中彰勤榮字第1058002192號函記載署名為「DINH THI VINH」之越南國護照(編號:B0000000號)經鑑定未發現 偽造變造之痕跡。
(八)署名「DINH THI VINH 」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 。
三、被告冒用「DINH THI VINH 」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而入國 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 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是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 記表冒用「DINH THI VINH 」名義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 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 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DINH THI VINH 」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 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又被告持「DINH THI VINH 」之護照及填載「DINH THI V INH 」資料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時,該等文件上之人別資 料與被告並不相符,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 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以致誤准許被告入境,惟查驗人員所 許可入境之對象實係該等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所記載之「DI NH THI VINH 」,而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之被告。換言之 ,被告雖持載有「DINH THI VINH 」年籍資料之護照等證件 資料而經查驗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乃「DINH THI VINH」,而非被告,顯然被告仍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 入境之對象,被告自屬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甚明。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 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屬逃逸外勞,遭驅逐出境後,為圖



再度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我國,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 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既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至於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DINH THI VIN H 」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而關於前開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署名為「DINH THI VIN H 」之越南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仍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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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