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80號
TYDM,106,審簡,78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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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癸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癸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4 月19日之犯行)及證據, 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應更正為 :「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三、累犯及自首部分:
㈠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起訴 書記載雖較簡略,但無礙於105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之結論 ,不另贅予補充、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 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陳查獲兩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 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毒偵卷第2 頁、背面),核與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 . . 經李嫌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等情大致相符( 見毒偵卷第1 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 年5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
2.且卷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施用器具或相 關物品,其外觀舉止亦無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 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
3.綜上,堪認被告於警方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前,坦承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歲數、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 況(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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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