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6年度,26號
TYDM,106,審原訴,2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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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胡偉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07 號、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於105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4 樓其居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翌(13)日晚間10時許,亦在上 址居處,同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同年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三興路 口為警攔查,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為之採 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4 月17 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986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 胡偉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胡偉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另於99年10月11日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415 號 提起公訴,現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案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形(下稱「A 案」),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 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 可憑,雖該「A 案」犯行時間係在前述藥事法案件判決確定 即日104 年11月10日之前,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藥事法案件之罪刑既已執 行完畢,自不受嗣或須與如上「A 案」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 判處罪刑之紀錄,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沾染毒 品不深,可責性相對較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 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 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 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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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