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60號
TYDM,106,審原交易,6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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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強富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 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五福街262 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駛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秀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62 巷由 東南往西北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張秀珍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背 部及右肩挫傷、右踝挫瘀傷、左踝及左足擦傷、右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強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秀珍已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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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