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55號
TYDM,106,審原交易,5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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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7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美英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晚間5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3 瓶,已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 時,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美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 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另被告前已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6 次,本件係第7 次觸犯相 同罪名,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 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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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