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591號
TYDM,106,壢簡,159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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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高價位商品之價格標籤換為低價位商品之價格標籤,繼 之持往家樂福賣場收銀臺結帳,使賣場收銀臺人員誤以為其 所購買之商品價位為更換價格標籤後所示價位,而以較低之 價格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 與更換價格標籤後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買貨行為,是客 觀上被告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為兩者價差之不法利益,非 財物本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患有身心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證,且其於警詢中辯稱犯案當下無法辨識是非, 然被告係將高價位商品之價格標籤換為低價位商品之價格標 籤,企圖以此法魚目混珠,達成其短付價金之目的,此實係 精心策劃下所為,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他 人財產權受有侵害,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家樂福賣場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參酌其智識、素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與家樂 福賣場達成和解,願意賠付短付之款項,有同意書乙份在卷 可稽,是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誠有過苛之虞,依上開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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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