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38號
TYDM,106,原簡,3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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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 年度原易字第61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由吳雲天(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貨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待於105 年3 月12日凌晨 4 時23分許抵達該處後,便下車徒手竊取吳國碩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盆栽11盆(詳如附表,起訴書誤載為10盆),於將 前開盆栽全數搬上車後,旋即駕駛前開租賃用小貨車離開而 得手,嗣經吳國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 春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 訴書雖漏未載明附表編號11之盆栽亦於同次遭被告竊取,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 述在卷,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且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慮 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 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 ,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 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11盆係屬被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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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噴砂+景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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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粉丹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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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蒼梧幻鏡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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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賽玫瑰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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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娜琪維斯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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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迎新舞會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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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密球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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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依莉沙白之浪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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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山茶之都中小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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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喬依肯得力特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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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狼星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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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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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